(2015)甬象刑初字第579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象刑初字第5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依法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紅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至象山縣石浦鎮金山路開得城賓館門口路段時,因疏忽大意與應某駕駛的浙B·S087U號小型轎車發生刮擦,后應某用手機進行報警。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象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接警后趕至現場,發現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駕駛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將其帶至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院進行血樣抽取。經鑒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9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經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某不承擔責任。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向應某賠償了人民幣2500元。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的春風牌二輪摩托車從象山縣石浦鎮興港路的新水產城門口附近出發,后沿象山縣石浦鎮金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石浦鎮金山路的開得城商務賓館門口附近路段處時,因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且在同車道行駛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被告人徐某駕駛的浙B×××××號的二輪摩托車與前方同方向行駛且右轉彎的由應某駕駛的浙B·S087U號的別克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應某即電話報警,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已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后即趕至現場進行勘查,并當場對被告人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88mg/100ml。隨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徐某至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院提取了被告人徐某的血液樣本,后被告人徐某隨交通警察至象山縣公安局,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5月22日,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徐某的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份,且其濃度為93mg/100ml。被告人徐某此次駕駛機動車時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屬于醉酒駕駛。
2015年5月21日,經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徐某與應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現被告人徐某已按協議約定支付給應某賠償款人民幣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法律規定,經本院多次傳訊拒不到案并脫逃。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決定逮捕被告人徐某,并上網追逃。因被告人徐某脫逃致使本案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象山縣鶴浦鎮被象山縣公安局抓獲,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復審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應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5月20日晚,他駕駛小型轎車由西往東行駛至象山縣石浦鎮金山路的開得城賓館門口附近路段時,他駕駛的小型轎車被后面的摩托車撞了,他即電話報警的事實。
2.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現場查獲及血樣提取照片,證明2015年5月20日晚,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到發生交通事故的報警即趕至象山縣石浦鎮金山路的開得城賓館門口附近路段勘查,并當場對被告人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88mg/100ml,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徐某至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院抽取血樣的事實。
3.寧波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2015年5月22日,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被告人徐某處提取的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93mg/100ml的事實。
4.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駕駛證復印件、駕駛員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證明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涉案機動車、駕駛證予以扣押、發還情況和涉案車輛信息及被告人徐某的機動車駕駛資格信息的事實。
5.到案經過,證明案發經過和被告人徐某到案情況及被抓獲經過的事實。
6.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徐某出生時間、家庭住址等身份情況的事實。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證明本起事故發生的地點和被告人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及被告人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事實。
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明2015年5月20日晚,他飲酒后駕摩托車由西往東行駛至象山縣石浦鎮金山路的開得城賓館門口路段時,前面一輛小車轉彎,他來不及剎車就和前面的小車發生了刮擦,對方駕駛員就報警了,交通警察趕現場后對他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88mg/100ml,后被公安民警帶至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院提取血樣的經過,以及他接到法院開庭通知,他未去法院,擔保人多次告訴他法院通知他去法院開庭,他均未去法院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勇
人民陪審員 孫根花
人民陪審員 張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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