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18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象刑初字第8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曾用名楊本青、楊鑫,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文化程度中專,無業,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玉堂街道辦事處新橋社區2100號。2010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依法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燕燕、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0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飲酒后且其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已被公安機關注銷后而駕駛川Y·Y3488號的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從象山縣丹東街道的金殿國際KTV附近出發,后沿象山縣丹西街道天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丹西街道天安路50號附近路段處時,被在該路段處設卡檢查的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對被告人楊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110mg/100ml。隨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楊某至象山縣第一人民醫院提取了被告人楊某的血液樣本。后被告人楊某隨交通警察至象山縣公安局,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4月20日,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楊某的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份,且其濃度為117mg/100ml。被告人楊某此次駕駛機動車時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駕駛人詳細信息查詢、注銷駕駛證查詢、車輛信息查詢、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吸毒人員社區戒毒詳細信息查詢、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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