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19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象刑初字第8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文化程度小學,農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蔣口鄉張洼村張洼三組014號。2014年7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依法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燕燕、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搭載乘客曹某的浙B·5SD11號的別克牌小型轎車從象山縣石浦鎮南屏路的老地方飯店附近出發,后沿象山縣石浦鎮曙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石浦鎮曙光路的紫金華庭門口附近路段處時,因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且駕駛機動車時未確保安全,致使被告人張某駕駛的浙B·5SD11號的小型轎車與由吳某駕駛而停放在該處路邊的浙B·53095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張某和乘客曹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即將曹某送往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院治療,吳某得知車輛被撞后即趕至現場并電話報警。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后即趕至現場進行勘查,待被告人張某回到事故現場后,交通警察即將被告人張某帶至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石浦中隊并對被告人張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172mg/100ml。隨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張某至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院提取了被告人張某的血液樣本。后被告人張某隨交通警察至象山縣公安局,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7月13日,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張某的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份,且其濃度為179mg/100ml。被告人張某此次駕駛機動車時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屬于醉酒駕駛。
2015年7月9日,經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與吳某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曹某的證言、事件單、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員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到案經過、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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