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00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4)
(2015)甬象刑初字第80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綽號“小霞”,農民。2015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范紅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下午,
李某乙讓張某幫助其聯系購買毒品,張某遂電話聯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向被告人李某甲購買毒品,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后被告人李某甲至象山縣石浦鎮上塘路公共廁所旁的張某的暫住房內,將1包重約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張某,得款人民幣3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李某乙、閆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通話記錄詳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繼續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予以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虞宏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賴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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