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418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黑0102刑初41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曾用名陳某乙,個體業主,住哈爾濱市南崗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以哈里檢訴刑訴(2016)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亞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3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醉酒后駕駛×××號(臨時號牌)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哈爾濱市道里區匯麗廣場由西向東行駛至“葫蘆娃”酒店門前時,與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汪某某駕駛停車等候的×××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發生刮蹭,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舉報,公安機關于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將被告人陳某甲抓獲。被告人陳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為156.54mg/100ml,屬醉酒駕車。現被告人陳某甲賠償被害人汪某某修車費400元,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無視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供述犯罪,并與被害人汪某某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簡 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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