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259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黑0102刑初25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戶籍地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臨時寄押,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以哈里檢訴刑訴(2016)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0時許,被告人包某某與周某某得知其工友張某丙(別名張某丁)、李某某因瑣事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民生尚都C區“超子燒烤攤”與攤主石某某的內弟張帥發生爭執后,二人隨即趕到現場,包某某與石某某發生爭執。期間,包某某持啤酒瓶斷茬欲攻擊石某某,石某某的岳父被害人張某甲上前阻止,包某某將張某甲的左手掰傷。經鑒定,張某甲左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十級傷殘,傷后治療70日醫療終結。2015年8月6日14時,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四方臺屯將被告人包某某抓獲。現雙方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包某某家屬賠償張某甲25000元,張某甲對包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案件登記表、包某某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傷情診斷書,證人張某乙、趙某某、石某某、張某丙、李某某、周某某證言,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辯解,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認罪,現雙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苗世云
審 判 員 張曉紅
代理審判員 曹鳳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呂凌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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