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234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黑0104刑初23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延壽縣,個體工商戶,戶籍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刑訴(2016)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小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9月3日14時許,在哈爾濱市道外區神州物流市場3街區5號長征順利貨站內,因貨物損壞賠償價格問題與該貨站工作人員被害人代某某發生口角,管某某持滅火器砸向代某某左側肋部,致代某某左側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十級殘。管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表示諒解。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解協議書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自首,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證人馬某某、吳某某、王某某、歐陽某某、孫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管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民事賠償部分,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判處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溫 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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