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236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104刑初23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桂某甲,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看守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刑訴(2016)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曉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桂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甲駕駛機動車在哈爾濱市道外區南極橋南極街拐彎處,與被害人吳某甲駕駛的機動車輛相互別車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中桂某甲用拳頭將吳某乙頭、面部打傷,造成吳某乙鼻骨多發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頭部損傷構成輕微傷。后經偵查,公安機關于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將其抓獲。民事部分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表示諒解。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文書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桂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桂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和抓捕經過、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證人桂某乙的證言、鑒定文書、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桂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其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桂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孔令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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