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134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104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巴彥縣,戶籍地黑龍江省巴彥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綏化市,戶籍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qū)東津鎮(zhèn)利東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看守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刑訴(201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隋學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酒后竄至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太古街77號附近,無故對路邊停靠的六輛車輛進行踢打,致車輛不同程度損壞。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及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等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1時許,酒后行至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太古街77號附近,無故對被害人王學偉、樊力廠、倪巍、李春雨、范瑞杰等人停靠在路邊的車輛拳打腳踢,造成×××、×××、×××、×××、×××、×××等車輛風擋玻璃、前機器蓋、車門鈑金等部位受損,損失價值為13730元。后經(jīng)偵查,公安機關于案發(fā)當日將陳某某、孫某某抓獲。案發(fā)后,陳某某、孫某某的家屬對被損壞車輛進行了民事賠償,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一、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二、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的王學偉、樊力廠、倪巍、李春雨、范瑞杰的陳述;四、證人劉某某的證言;五、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六、現(xiàn)場照片、情況說明;七、和解協(xié)議書及收條;八、戶籍證明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能夠當庭自愿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的影響,可對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孔令紅
代理審判員 于 強
人民陪審員 徐 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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