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38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黑0202刑初13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以齊龍檢公訴刑訴(2016)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龍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19時許,酒后駕駛黑BV4505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齊齊哈爾市龍沙區勞動橋附近時,與停在路邊的魏某某駕駛的路政工程車相撞,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彭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25.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彭某某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駕駛證吊銷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人供述,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6)245號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彭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侯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田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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