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30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黑0202刑初13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以齊龍檢公訴刑訴(201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龍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2月3日14時許,酒后駕駛車牌為黑NX8279號帕薩特轎車行駛至齊齊哈爾市龍沙區南馬路西來順火鍋附近時被交警部門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武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62.2mg/100ml。
2016年2月3日,武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龍沙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武某某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駕駛證吊銷情況說明,被告人供述,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武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侯 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田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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