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27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黑0202刑初12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以齊龍檢刑訴(2016)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9時許,被告人陳XX在齊齊哈爾市龍沙區明星村董XX家中,盜走臘嘴鳥兩只及裝鳥的竹籠兩個。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2654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陳XX被公安機關抓獲。
檢察機關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實的同時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陳XX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陳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時許,在齊齊哈爾市龍沙區明星村,被告人陳XX盜走董XX家中飼養的臘嘴鳥兩只及裝鳥的竹籠兩個。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2654元。
案發后,被盜物品被追繳并返還被害人。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陳XX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XX自然情況。
2.到案及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陳XX系被抓獲歸案。
3.扣押及返還清單,證實被盜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董XX陳述被盜經過及丟失物品情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陳XX供述,證實其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四)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價格鑒定中心鑒定結論書,證明被告人陳XX所盜物品價值。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陳XX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X犯盜竊罪,數額較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梁鳳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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