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22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黑0202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XX,男,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以齊龍檢公訴刑訴(2016)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龍沙區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孟XX在其租住的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暢心園A區35號樓1單元602室,容留白XX、段XX、喬X、羅X吸食冰毒三次。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孟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孟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孟XX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XX在其租住的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暢心園A區,容留白XX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XX在其租住的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暢心園A區,容留白XX、段XX、喬X吸食冰毒一次。
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孟XX在其租住的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暢心園A區,容留白XX、喬X、羅X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孟XX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孟XX的自然情況。
2.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孟XX是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孟XX揭發他人犯罪,系立功。
(二)證人證言
證人白XX、段XX、喬X、羅X證實,2015年11月份,幾人分別在孟XX位于龍沙區暢心園A區家中吸毒,一共吸食三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XX供述,證實其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XX在其住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罰金,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梁鳳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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