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17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黑0205刑初1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玉珍,黑龍江普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昂檢訴刑訴(201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慶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某及其辯護人馬玉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關某某與被害人崔某某(男,39歲)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4年7月份離婚。2015年2月20日凌晨,崔某某給關某某打電話并發生爭吵。當日10時許,崔某某來到昂昂溪區慶華市場關某某經營的菜攤前因瑣事再次與其發生爭吵,崔某某拿起關某某菜攤上的蔬菜扔向關某某,并將關某某菜攤掀翻,關某某隨手拿起菜案上的尖刀將崔某某腹部扎傷。經法醫鑒定,崔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傷殘九級。
經偵查,被告人關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在案發現場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關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本院提出判處關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其量刑情節為坦白。
被告人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辯護人馬玉珍對公訴機關指控關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認為本案被害人崔某某的行為存在一定過錯,關某某的主觀惡性較小。案件發生后,關某某打電話報警,直至公安人員到現場進行處理,其行為符合自首條件。關某某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崔某某的經濟損失,應從寬處理。建議判處關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關某某與被害人崔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4年7月離婚。2015年2月20日凌晨,崔某某給關某某打電話時與關某某發生爭吵。當日10時許,崔某某酒后到關某某在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慶華農貿市場經營的菜攤再次與關某某發生爭吵,崔某某先拿菜攤上的蔬菜扔向關某某,后將菜攤掀翻,此后二人發生廝打,關某某在廝打過程中用菜案上的尖刀將崔某某扎傷。崔某某于當日入齊齊哈爾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被該院診斷為橫結腸血管橫斷傷、小腸貫通傷、脾刀傷、低血容量休克、急性腹腔炎、腹壁貫通傷、背部刀傷。經鑒定,崔某某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傷殘九級、傷后60日醫療終結。
被告人關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尖刀一把(照片),證實關某某所持的尖刀情況。
(二)書證
1.扣押物品清單,證實關某某所持尖刀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事實。
2.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崔某某因本案被齊齊哈爾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實。
4.戶籍證明、犯罪記錄調查證明,證實關某某的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的情況。
5.破案報告、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案件的破獲經過及關某某于案發后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公安人員在昂昂溪區慶華小區內找到受傷的崔某某時,關某某方向公安人員表明崔某某系被其扎傷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某、房某某、徐某某、李某、倪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10時許,崔某某到關某某在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慶華農貿市場經營的菜攤處與關某某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廝打,崔某某后被關某某持尖刀扎傷的事實。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崔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20日10時許,其在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慶華農貿市場被關某某持尖刀扎傷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關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2月20日凌晨,崔某某給其打電話并與其發生爭吵,當日10時許,崔某某酒后來到其經營的菜攤前再次與其發生爭吵,后二人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其隨手拿起菜案上的尖刀將崔某某扎傷的事實。
(六)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法物)字(2015)176號鑒定書,證實送檢尖刀刀刃檢出人血,20個STR分型和受害人崔某某相同,似然比率為1.34×1023的事實。
2.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法臨)字(2015)76號鑒定書,證實崔某某所受損傷被評定為重傷二級的事實。
3.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法臨)字(2015)343號鑒定書,證實崔某某所受損傷被評定為傷殘九級,傷后60日醫療終結的事實。
(七)視聽資料
DVD光盤1張,證實公安機關對關某某進行訊問的事實。
2016年4月18日,關某某與崔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關某某賠償崔某某人民幣80000.00元,并已履行完畢。崔某某對關某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建議法院對關某某從輕處罰,并可判處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致被害人崔某某重傷,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某某電話報警時未說明崔某某受傷的事實,公安人員在昂昂溪區慶華小區內找到崔某某時,關某某方向公安人員表明其將崔某某扎傷的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條件,故對辯護人關于關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積極賠償崔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已取得崔某某的諒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從輕處罰情節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可從輕處罰。對于關某某持械傷害崔某某及崔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過錯的情節在量刑時應一并予以考慮。關某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其所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亦同意對其適用社區矯正,故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志偉
審 判 員 遲芳芳
人民陪審員 郭柏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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