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5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法院(2016-4-12)
(2016)黑0205刑初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歡歡,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昂檢訴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慶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歡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邢某某(男,26歲)系連襟關系,素有矛盾。2015年8月3日19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邢某某在二人的岳父陶某某家中發生口角后離開。邢某某開車回到龍沙區大民鎮的家中拿一把砍刀,又去五金店買了一捆鎬把,邢某某召集王某某、郝某某、“小石”三人駕駛兩臺轎車來到位于水師營滿族鎮平房村的崔某某家,邢某某進院用鎬把將崔某某、崔某剛兄弟家中的窗戶玻璃砸碎,王某某、郝某某、“小石”見狀離開。崔某某在自家后院聞訊后拿一把鐮刀到前院,與手持砍刀的邢某某相互毆打,崔某某用鐮刀砍邢某某頭部、左上肢、右背部,造成邢某某顱骨骨折,肩胛骨、肋骨骨折,右側肺破裂的后果。經鑒定,邢某某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并向本院提出判處崔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其量刑情節為自首。
被告人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辯護人孫歡歡對公訴機關指控崔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認為本案屬于偶發案件,被害人邢某某的行為亦存在明顯過錯,崔某某的主觀惡性較小。案件發生后,崔某某委托崔某剛報案并在現場等待,直至公安人員到現場進行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崔某某的行為符合自首條件。崔某某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應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與被害人邢某某系連襟關系,積怨已久。2015年8月3日19時許,二人在岳父陶某某家發生口角后相繼離開。邢某某駕車回到位于齊齊哈爾市龍沙區大民鎮的家中取了一把砍刀,又去五金店買了一捆鎬把,召集王某某、郝某某、“小石”等三人駕駛兩輛轎車到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水師營滿族鎮平房村崔某某家找崔某某。邢某某進院后用鎬把將崔某某、崔某剛家的窗戶玻璃砸碎,王某某、郝某某、“小石”見狀離開。崔某某在自家后院聞訊后持一把鐮刀來到前院,與手持砍刀的邢某某互砍,致邢某某、崔某某受傷的結果發生。邢某某于當日入齊齊哈爾市中醫醫院南院住院治療,被該院診斷為復合外傷、右胸壁貫通性銳器傷、右側開放性血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胸壁皮下氣腫、右肺裂傷、雙側創傷性濕肺、胸腔閉式引流術、開放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皮下血腫、顱內積氣、左前臂銳器傷、Ⅱ型呼吸衰竭、酸堿失衡,2015年9月6日傷情好轉出院,共住院34天。經鑒定,邢某某所受損傷被評定為重傷二級;顱骨骨折,被評定為傷殘十級;肺破裂修補術后,被評定為傷殘九級;傷后90日醫療終結。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鐵把鐮刀一把、砍刀一把(照片),證實崔某某所持的鐵把鐮刀、邢某某所持的砍刀情況。
(二)書證
1.扣押物品清單,證實鐵把鐮刀一把、砍刀一把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實崔某某的自然情況。
3.破案報告、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案件的破獲經過及崔某某于案發后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崔某濱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3日19時許,崔某某與邢某某在崔某某家互毆的事實。
2.證人崔某寶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3日晚,崔某剛砸車風擋玻璃的事實。
3.證人陶某紅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3日19時許,崔某某與邢某某互毆,邢某某帶的人沒有參與斗毆的事實。
4.證人崔某剛的證言,證實在自家院內看見崔某某與邢某某互毆,崔某某讓其打電話報警的事實。
5.證人康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家中聽到玻璃碎的聲音,其丈夫崔某剛見到有人打仗,便開門出去的事實。
6.證人陶某、陶某利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3日19時許,崔某某與邢某某在陶某某家發生口角的事實。
7.證人陶某某的證言,證實崔某某與邢某某于2015年8月3日發生糾紛的事實。
8.證人侯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3日19時許,一名男子在其經營的雙盈五金店內買了一捆鎬把的事實。
9.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8月3日19時許與邢某某及“一生”、“小石”到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水師營滿族鎮平房村的事實。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邢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8月3日19時許,其在崔某某家被崔某某打傷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8月3日19時許,其與邢某某在的岳父陶某某家中發生口角后相繼離開。此后邢某某用鎬把將其家中的窗戶玻璃砸碎,其被激怒后持鐮刀來到前院,與手持砍刀的邢某某互砍,致邢某某受傷的事實。
(六)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法臨)字(2015)460號鑒定書,證實邢某某所受損傷被評定為重傷二級的事實。
2.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法臨)字(2015)578號鑒定書,證實邢某某顱骨骨折被評定為傷殘十級;肺破裂修補術后被評定為傷殘九級;傷后90日醫療終結的事實。
3.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法物)字(2015)841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送檢鐮刀檢出人血,20個STR分型和受害人邢某某相同,似然比率為6.07×1024的事實。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2016年4月11日,崔某某的近親屬陶某紅與邢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陶某紅代崔某某賠償邢某某人民幣140000.00元,并已履行完畢。邢某某對崔某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建議法院對崔某某判處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致被害人邢某某重傷,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崔某某案發后能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近親屬能代其積極賠償邢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已取得邢某某的諒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從輕處罰情節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可從輕處罰。對于崔某某持械傷害邢某某及邢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過錯的情節在量刑時應一并予以考慮。崔某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其所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亦同意對其適用社區矯正,故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鐵把鐮刀一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 江
審 判 員 遲芳芳
人民陪審員 郭柏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春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