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131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黑0206刑初13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宿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鐵北街道新區,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沿江街道勝利向陽大街。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以齊富檢公訴刑訴(2016)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軍出庭支持公訴,宿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3時許,被告人宿某在與其哥哥宿某甲在位于富拉爾基區鐵北街道紅豐委*號樓*門***室宿某甲的家中吃飯飲酒。酒后15時許,宿某無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車牌號為黑BX0318的本田牌黑色摩托車先來到位于和平大街的大鵬手機店找其妻子取東西。之后駕駛摩托車準備回家。當其沿和平大街西側的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行到南國手機店門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為黑BV1990起亞轎車的李某某因為會車一事發生爭吵,李某某用之前放在車里的鐵棍毆打宿某,宿某報警。李某某也撥打交警隊電話報警。經鑒定,宿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70.2mg/100ml。
被告人宿某于2015年9月26日在富拉爾基區南國手機店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了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宿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宿某三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3時許,被告人宿某在與其哥哥宿某甲在位于富拉爾基區鐵北街道紅豐委*號樓*門***室宿某甲的家中吃飯飲酒。酒后15時許,宿某無駕駛證駕駛車牌號為黑BX0318的本田牌黑色摩托車先來到位于和平大街的大鵬手機店找其妻子取東西。之后駕駛摩托車準備回家。當其沿和平大街西側的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行到南國手機店門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為黑BV1990起亞轎車的李某某因為會車一事發生爭吵,李某某用之前放在車里的鐵棍毆打宿某,宿某報警。李某某也撥打交警隊電話報警。經鑒定,宿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70.2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宿某于2015年9月26日在富拉爾基區南國手機店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機動車照片1張,證實被告人宿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黑BX0318的本田牌黑色摩托車的外觀特征。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宿某的年齡及其他身份情況。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宿某的歸案情況。
3、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宿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黑BX0318的本田牌黑色摩托車的信息。
4、齊齊哈爾市公安局紅岸派出所的說明材料,證實被告人宿某不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宿某甲于2016年3月22日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宿某于2015年9月26日中午在宿某甲喝酒,酒后駕駛摩托車離開的事實。
2、證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宿某于2015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宿某甲酒后駕駛摩托車因為會車一事與李某某發生糾紛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宿某于2015年9月26日、10月19日、10月20日的供述,證實宿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與他人發生糾紛的事實。
(五)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齊)公(刑技)鑒(化)字(2015)1990號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宿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70.2mg/100ml。
(六)檢查筆錄
齊齊哈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富拉爾基交警大隊2015年9月26日的檢查筆錄,證實給被告人宿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抓獲后,為檢測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機關帶宿某抽血的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宿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宿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宿某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向后起順延196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永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鄭賀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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