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130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黑0206刑初13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沿江街道紅岸新村,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沿江街道光輝委花園街。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以齊富檢公訴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軍出庭支持公訴,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與朋友陳某某、馮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富拉爾基區錦繡紅岸小區的頓頓香大鍋燉飯店吃飯飲酒。酒后王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黑BLT980的哈飛賽豹小型轎車與陳某某等人來到站前小學附近的練歌廳唱歌。之后又來到練歌廳附近的代斌燒烤店吃飯。21時許,王某某駕車準備回家,當其沿向陽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天舒哲燒烤店十字路口時與駕駛夏利新款N3轎車的敖某某因為會車發生口角,王某某用之前放在車里的甩棍將敖某某的車窗玻璃砸碎、將敖某某打傷,敖某某報警。經鑒定,王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91.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在富拉爾基區向陽大街齊三食雜店處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了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王某某二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與朋友陳某某、馮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富拉爾基區錦繡紅岸小區的頓頓香大鍋燉飯店吃飯飲酒。酒后王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黑BLT980的哈飛賽豹小型轎車與陳某某等人來到站前小學附近的練歌廳唱歌。之后又來到練歌廳附近的代斌燒烤店吃飯。21時許,王某某駕車準備回家,當其沿向陽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天舒哲燒烤店十字路口時與駕駛夏利新款N3轎車的敖某某因為會車發生口角,王某某用之前放在車里的甩棍將敖某某的車窗玻璃砸碎、將敖某某打傷,敖某某報警。經鑒定,王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91.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在富拉爾基區向陽大街齊三食雜店處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機動車照片一張,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黑BLT980的哈飛賽豹小型轎車的情況。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齡及其他身份情況。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歸案情況。
3、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黑BLT980的哈飛賽豹小型轎車的信息。
4、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敖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與敖某某發生糾紛的事實。
2、證人馮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事實。
3、證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3月22日的供述,證實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與他人發生糾紛的事實。
(五)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6)121號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91.4mg/100ml。
(六)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1、齊齊哈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富拉爾基交警大隊2016年1月25日的檢查筆錄,證實給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后,為檢測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機關帶王某某抽血的情況。
2、齊齊哈爾市公安局興隆派出所2016年1月26日的辨認筆錄,證實給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與敖某某發生糾紛被抓獲后,公安機關帶領王某某指認犯罪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王某某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但考慮王某某具有坦白和積極繳納罰金等法定和酌定情節,本院在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基礎上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永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鄭賀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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