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刑初2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法院(2016-3-16)
(2016)黑0207刑初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隆(別名張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龍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江縣看守所。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隆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隆將被害人韓某的孔雀牌28型的自行車偷走。被盜自行車其一直自用,現已返還給被害人。經鑒定,該自行車價值人民幣(下同)10元。
2、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張某隆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曹某軍經營的修理部盜竊汽車輪轂、鐵管、鐵板等物品。贓物被其賣掉,共賣得贓款100余元,贓款被其揮霍。經鑒定,被盜鐵鍋爐、鐵管、鐵板等物品價值233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隆共實施盜竊五次,盜竊物品價值共計243元。
被告人張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張某隆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隆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無異議,無辯解,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隆將被害人韓某放在碾子山區佳緣小區6號樓2單元2樓到3樓緩臺上的孔雀牌28型自行車偷走,用于自用。經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物價監督管理局鑒定:被盜自行車價值10元。案發后,贓物被依法追繳并返還給被害人。
2、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張某隆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曹某軍經營的碾子山區順達輪胎焊接修理部盜竊汽車輪轂、鐵管、鐵板等物品。贓物被其賣給廢品收購部及流動收廢品人員,共賣得贓款100余元,贓款被其揮霍。經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物價監督管理局鑒定:被盜鐵鍋爐、鐵管、鐵板等物品價值233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隆共實施盜竊五次,盜竊物品價值總計243元。
被告人張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張某隆的照片及戶籍證明,證實張某隆系成年自然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獲的經過及該案的偵破經過。
3、現場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基本情況。
4、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張某隆盜竊的自行車依法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二)證人吳某貴的證言,證實有人去其經營的廢品收購部賣兩個車轱轆的鐵圈,其是按20多元錢回收的。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證實其自行車丟失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2、被害人曹某軍的陳述,證實因其經營的順達輪胎焊接修理部,自2015年9月下旬開始,多次丟失汽車輪轂、鐵管等物品,其就在店內中蹲守。10月8日凌晨1點左右,其將來他店門口偷東西的人給抓住了。
(四)被告人張某隆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張某隆盜竊自行車及汽車輪轂、鐵管、鐵板等物品的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五)鑒定意見: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物價監督管理局齊價鑒碾(刑)字(2015)1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張某隆所盜物品價值243元。
(六)辨認筆錄(含照片),證實廢品收購站老板吳某貴指認到其店里賣車輪轂的人是張某隆。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隆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對張某隆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張某隆犯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張某隆能夠如實坦白且自愿認罪,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隆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雯
審 判 員 李在女
人民陪審員 姚景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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