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刑初9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法院(2016-3-2)
(2016)黑0207刑初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龍江縣,漢族,初中文化,龍江縣龍興鎮榮勝村19組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鄒某明酒后駕駛其24馬力紅色濰坊農用四輪車沿著昌盛路行駛,當行駛至昌盛路與中興街交叉十字路口南側約100米處被公安機關聯合執法人員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鄒某明駕駛機動車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7.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鄒某明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機關在碾子山區抓獲。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鄒某明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鄒某明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從重處罰。并建議判處被告人鄒某明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鄒某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鄒某明酒后駕駛其24馬力紅色濰坊農用四輪車沿著昌盛路行駛,當行駛至昌盛路與中興街交叉十字路口南側約100米處被公安機關聯合執法人員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鄒某明駕駛機動車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7.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鄒某明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機關在碾子山區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鄒某明的個人信息,證明鄒某明系成年自然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鄒某明被查獲及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經過。
3、碾子山交警大隊出具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證明鄒某明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是62.6mg/100ml。
4、鄒某明酒后現場抽血記錄,證明鄒某明酒后抽血測試酒精度現場情況。
5、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已將酒精測試鑒定結果告知被告人鄒某明。
6、駕駛證查詢證明證明鄒某明無機動車駕駛證,系無證駕駛。
7、農用四輪車車照片,證明鄒某明酒后駕駛的農用四輪車外觀狀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馮某作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鄒某明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時間、地點及經過,與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鄒某明在公安機關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證明鄒某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四)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2007號》:證明被告人鄒某明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乙醇含量為97.1mg/100ml。系醉酒狀態。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鄒某明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鄒某明無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鄒某明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應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鄒某明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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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徐 雯
審 判 員 李在女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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