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刑初字第49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12-11)
(2015)碾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哈爾濱市阿城區玉泉鎮,漢族,高中文化,系龍江縣魯河鄉虹億采石場業主。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1時許,龍江縣魯河鄉虹億采石場工人被害人劉x東在鉆孔車沒有關閉的情況下進行鉆孔清理,被鉆孔機桿絞住衣服,導致其機械性窒息死亡,虹億采石場法定代表人王xx負責生產安全,其未安排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未進行有效安全監督檢查,嚴重失職。經偵查,事故發生后,王xx主動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治安大隊民警將王xx口頭傳喚至龍江縣公安局接受訊問,王xx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證人證言、鑒定意見、事故調查報告、被告人供述等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王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責任。王xx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處罰。并建議判處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時許,龍江縣魯河鄉虹億采石場工人被害人劉x東在鉆孔車沒有關閉的情況下進行鉆孔清理,被鉆孔機桿絞住衣服,導致其機械性窒息死亡,虹億采石場法定代表人王xx負責單位生產安全工作,其未安排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未進行有效安全監督檢查,嚴重失職。2015年4月17日0時許,王xx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治安大隊民警將王xx口頭傳喚至龍江縣公安局接受訊問。案發后,被告人王xx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達成協議,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80萬元,并已履行,取得諒解。劉x東家屬提交了請求司法機關不追究被告人王xx刑事責任的諒解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指定管轄函,證明本案于2015年7月7日由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碾子山區人民法院管轄;
2、被告人王xx的基本信息及戶籍證明,證明王xx系成年自然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受案登記表,證明該案系王xx報案;
4、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王xx主動報案,并等候在現場及此案偵破經過;
5、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報告書,證明該案的破案經過及其所使用的法律依據;
6、被害人劉x東的戶籍證明,證明劉x東的自然情況;
7、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據,證明王xx已向劉x東直系家屬支付工傷死亡賠償金捌拾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8、龍江縣虹億采石場”4.16”機械傷害事故調查報告,證明2015年4月16日,龍江縣虹億采石場發生機械傷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80萬元;虹億采石場的負責人是王xx,王xx未安排生產安全教育培訓,對這起事故負間接責任,虹億采石場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
9、龍江縣人民政府關于龍江縣虹億采石場”4.16”機械傷害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證明2015年4月16日,龍江縣虹億采石場發生機械傷害事故,死亡1人,鑒于直接責任者劉x東已經死亡,不予追究相關責任,對事故間接責任者王xx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x富的證言,證明劉x東是其妹夫,其和劉x東都在龍江縣魯河鄉虹億采石場干活,負責開鉆眼機。2015年4月16日22點12分一起干活的周x坤給其打電話讓其上山一趟。其到廠里之后才知道接其班干活的劉x東,被轉干絞死。以其的經驗,劉x東應該是在查看轉干內有無石頭或氣壓時,由于機器沒停把他衣服絞進去死亡的。采石場的老板是王xx,老板王xx一個人負責安全生產,工人們都是各自到干活的地點去,平時沒有巡視,沒有經過安全知識培訓。處理劉x東的后事其自始至終參與了,王xx已經一次性給付了八十萬的賠償金,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寫了諒解書;
2、證人周x坤的證言,證明其在虹億采石場干活,11點下班了。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點多其聽說劉x東出事了,到了現場后發現劉x東操作的機器已經被關上了,劉x東臉朝地趴在地上,衣服被攪在轉桿上了,后背都暴露在外面,人已經不行了。其工作的采石場的法人代表是王xx,上崗之前其沒有接受過專業崗前培訓;
3、證人劉x玉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點多,其聽說劉x東出事了,其和開鉤機的老李一起來到現場,先把機器關了,看見劉x東趴在地上,衣服被攪在轉桿上了,人已經不行了,二人給老板打了電話;
4、證人李x龍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點多,其聽說劉x東出事了,和開車拉碎石的劉x玉一起來到現場,劉x玉把機器關上了,看見劉x東趴在地上,衣服被攪在轉桿上了,人已經不行了,二人給老板打了電話;
5、證人馬x龍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點多,其開車拉碎石上坡時,發現開鉆桿機的劉x宏趴在地上,鉆桿上有布條,就趕緊給開鉤機的李x龍打了個電話,等其再下來時李x龍和劉x玉已經到現場,看見劉x東趴在地上,衣服被攪在轉桿上了,人已經不行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x在偵查機關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證明其是虹億采石場的法人代表,其采石場工人劉x東在工作中被機器絞死的時間、地點、經過。其作為采石場的法人代表對事故應該負責及其沒有監管到位,未進行安全培訓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龍江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龍公(法)字(2015)第015號】,該鑒定意見證明劉x東系機械性窒息死亡。
(五)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龍江縣公安局技術大隊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齊龍江)勘(2015)K2302210000222015040009號,證明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及劉x東系機械性窒息死亡。
庭審中法庭出示了一份調查筆錄,證明重大責任事故直接責任人被告人王xx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0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判處被告人王xx緩刑。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系龍江縣虹億采石場的法人代表,負責采石場全面安全開采工作,其未進行有效監督、檢查、培訓和日常管理,嚴重失職,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責任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對王xx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xx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首成立,應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王xx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0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自愿認罪,應依法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王xx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好,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應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xx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雯
審 判 員 李在女
人民陪審員 張曉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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