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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碾刑初字第42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2-9)



    (2015)碾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民,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穆棱市穆棱鎮(zhèn),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2004年7月8日因犯偽造事業(yè)單位印章罪、詐騙罪,被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08年9月26日因減刑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龍江縣看守所。
    被告人蔣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北安市通北林業(yè)局,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9-17A-1-302室,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北安市通北林業(yè)局興林20委2組922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龍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范桂蘭,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齊齊哈爾事務所律師。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民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x民及其辯護人范桂蘭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x民在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作案三起,具體如下:
    1、2014年12月26日,劉x民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碾子山區(qū)鑫園小區(qū)14號樓2單元502室被害人劉x庫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室內(nèi)的人民幣(下同)750元左右盜走,贓款被其揮霍。
    2、2014年12月26日,劉x民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碾子山區(qū)繁榮小區(qū)24號樓2單元401室被害人辛x君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一條黃金項鏈(價值23205元)、一條鉑金項鏈(價值1750元)、一枚鉑金戒指(價值2867元)、一枚黃金戒指(價值1890元)、一個鍍金圓形紀念章等物品盜走。黃金項鏈已追回,返還給被害人。其余被盜物品被劉x民賣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贓款被其還債及揮霍。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變賣的收購被盜物品被公安機關(guān)收繳,返還被害人現(xiàn)金21000元。
    3、2014年12月26日,劉x民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碾子山區(qū)繁榮小區(qū)24號樓2單元402室被害人于x華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一條黃金手鏈(價值8100元)、一枚鉑金戒指、一條黃金項鏈(價值2778元)、一枚黃金戒指等物品盜走。鉑金戒指已被追回,返還給被害人。其余被盜物品被劉x民賣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所得贓款被其還債及揮霍。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變賣收購的被盜物品被公安機關(guān)收繳,返還被害人現(xiàn)金7000元。
    被告人劉x民在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作案一起,具體如下:
    2014年12月24日,劉x民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富拉爾基區(qū)燕北小區(qū)A5號樓2單元401室被害人張x萍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一件女式貂皮大衣、一條鉑金項鏈等物品盜走。所盜的女式貂皮大衣被劉x民通過快遞賣到長春,讓其朋友常x以3000元左右的價格賣掉,剩余的物品被劉x民賣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所得贓款被其還債及揮霍。贓物未追回。
    被告人劉x民、蔣xx在杜蒙縣泰康鎮(zhèn)共同盜竊一起,具體如下:
    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劉x民與蔣xx共同到杜蒙縣泰康鎮(zhèn)實施盜竊。劉x民將杜蒙縣泰康鎮(zhèn)福泰銘苑A區(qū)3號樓3單元501室被害人翟x民家的防盜門打開,劉x民與蔣xx進入室內(nèi),將一部蘋果平板電腦、一條鉑金項鏈(價值3850元)、兩枚黃金戒指(其中10克黃金戒指價值2700元)、一瓶茅臺紀念酒等物品盜走。其中劉x民分到兩枚黃金戒指,被其賣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所得贓款被其揮霍。其中蔣xx分到一部蘋果平板電腦、一條鉑金項鏈、一瓶茅臺酒。蘋果電腦被蔣xx通過網(wǎng)友于洋賣掉,茅臺酒被其扔掉,鉑金項鏈以及以前盜竊所剩未處理的物品被通過QQ以2300元錢的價格賣給一個叫”阿明”的網(wǎng)友,所得贓款被其揮霍。贓物未追回。
    被告人劉x民、蔣xx在綏化市北林區(qū)共同盜竊一起,具體如下:
    2015年1月12日,劉x民與蔣xx共同到綏化市北林區(qū)實施盜竊,劉x民將翡翠城小區(qū)鉆石6號樓1單元501室被害人吳x鴻家的防盜門打開進入室內(nèi),將一條黃金項鏈(價值13468元)、一條黃金手鏈(價值5714元)、一枚黃金戒指(價值1034元)、一條銀質(zhì)手鏈、一枚鉑金戒指、一個黃金串珠(價值1979元)、一個黃金吊墜(價值1531元)、一副黃金耳釘(價值788元)、一塊手表盜走。劉x民分給蔣xx一條黃金項鏈。被盜物品已追回,返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蔣xx在大慶市龍鳳區(qū)作案一起,具體如下:
    2014年12月25日,蔣xx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大慶市龍鳳區(qū)傲龍小區(qū)D15-3-201室被害人蒲x慶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兩件女式貂皮大衣、一條黃金手鏈(價值8100元)、一條黃金項鏈(價值3240元)、一條彩金項鏈、一個步步高平板學習機等物品盜走。所盜的兩件女式貂皮大衣被蔣xx通過劉x民以4500元的價格賣給一個叫”小長春”的人。贓款被蔣xx揮霍,所盜的首飾被蔣xx在大慶市火車站附近商業(yè)街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一個陌生女性。贓款被其揮霍,剩余物品被蔣xx隨手扔到傲龍小區(qū)附近。贓物未追回。
    被告人劉x民將盜竊所得黃金、鉑金首飾100余克賣給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共得贓款27600余元。
    綜上,被告人劉x民共入戶盜竊6起,盜竊價值71654元;蔣xx共入戶盜竊3起,盜竊價值42404元。經(jīng)偵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劉x民、蔣xx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公訴機關(guān)以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相應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劉x民、蔣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劉x民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處罰金;蔣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x民、蔣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檢察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被告人蔣xx辯護人辯稱:蔣xx與劉x林在綏化市北林區(qū)翡翠城盜竊案中,蔣xx起次要作用,應認定從犯,且盜竊物品已追回,返還了被害人。無前科劣跡,初犯,家庭貧困,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劉x民于2014年12月24日至26日分別在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和碾子山區(qū)盜竊四起,具體如下:
    1、2014年12月24日,劉x民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富拉爾基區(qū)燕北小區(qū)A5號樓2單元401室被害人張x萍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一件女式貂皮大衣、一條鉑金項鏈、一對鉑金耳環(huán)(價值634元)等物品盜走。所盜的女式貂皮大衣被劉x民通過快遞賣到長春,讓其朋友常x以3000元左右的價格賣掉,剩余的物品被劉x民賣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所得贓款被其還債及揮霍。贓物未追回。
    2、2014年12月26日,劉x民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碾子山區(qū)鑫園小區(qū)14號樓2單元502室被害人劉x庫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室內(nèi)的現(xiàn)金750元左右及兩塊老式上海牌手表盜走,贓款被其揮霍。
    3、2014年12月26日,劉x民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碾子山區(qū)繁榮小區(qū)24號樓2單元401室被害人辛x君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一條黃金項鏈(價值23205元)、一條鉑金項鏈(價值1750元)、一枚鉑金戒指(價值2867元)、一枚黃金戒指(價值1890元)、一枚黃金戒指(價值1350元)、一個圓形紀念章、銀項鏈等物品盜走。黃金項鏈已追回,返還給被害人。其余被盜物品被劉x民賣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贓款被其還債及揮霍。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變賣收購的被盜物品被公安機關(guān)收繳,返還被害人現(xiàn)金21000元。
    4、2014年12月26日,劉x民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碾子山區(qū)繁榮小區(qū)24號樓2單元402室被害人于x華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一條黃金手鏈(價值8100元)、一枚鉑金戒指、一條黃金項鏈(價值2778元)、一枚黃金戒指、一個金斧子(價值1890元)、一枚毛主席金像章(價值1080元)等物品盜走。鉑金戒指已被追回,返還給被害人。其余被盜物品被劉x民賣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所得贓款被其還債及揮霍。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變賣收購的被盜物品被公安機關(guān)收繳,返還被害人現(xiàn)金7000元。
    被告人蔣xx在大慶市龍鳳區(qū)作案一起,具體如下:
    2014年12月25日,蔣xx用技術(shù)開鎖工具將大慶市龍鳳區(qū)傲龍小區(qū)D15-3-201室被害人蒲x慶家的防盜門打開后進入室內(nèi)。將兩件女式貂皮大衣、一條黃金手鏈(價值8100元)、一條黃金項鏈(價值3240元)、一條彩金項鏈、一個步步高平板學習機、幾瓶香水等物品盜走。所盜的兩件女式貂皮大衣被蔣xx通過劉x民以4500元的價格賣給一個叫”小長春”的人,贓款被蔣xx揮霍。所盜的首飾被蔣xx在大慶市火車站附近商業(yè)街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一個陌生女人,贓款被其揮霍。剩余物品被蔣xx隨手扔到傲龍小區(qū)附近,贓物未追回。
    被告人劉x民、蔣xx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2日在綏化市北林區(qū)和杜蒙縣泰康鎮(zhèn)共同盜竊二起,具體如下:
    1、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劉x民與蔣xx共同到杜蒙縣泰康鎮(zhèn)實施盜竊。劉x民將杜蒙縣泰康鎮(zhèn)福泰銘苑A區(qū)3號樓3單元501室被害人翟x民家的防盜門打開,二人進入室內(nèi),將一部蘋果牌平板電腦、一條鉑金項鏈(價值3850元)、兩枚黃金戒指(其中10克黃金戒指價值2700元)、一個鍍金金牛、一瓶茅臺紀念酒等物品盜走。其中劉x民分到兩枚黃金戒指,被其賣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所得贓款被其揮霍。其中蔣xx分到一部蘋果牌平板電腦、一條鉑金項鏈、一瓶茅臺酒。蘋果電腦被蔣xx通過網(wǎng)友于洋賣掉,茅臺酒被其扔掉,鉑金項鏈以及以前盜竊所剩未處理的物品被其通過QQ以2300元錢的價格賣給一個叫”阿明”的網(wǎng)友,所得贓款被其揮霍。贓物未追回。
    2、2015年1月12日,劉x民與蔣xx共同到綏化市北林區(qū)實施盜竊,劉x民將翡翠城小區(qū)鉆石6號樓1單元501室被害人吳x鴻家的防盜門打開進入室內(nèi),將一條黃金項鏈(價值13468元)、一條黃金手鏈(價值5714元)、一枚黃金戒指(價值1034元)、一條銀質(zhì)手鏈、一枚鉑金戒指、一個黃金串珠(價值1979元)、一個黃金吊墜(價值1531元)、一副黃金耳釘(價值788元)、一塊手表盜走。劉x民分給蔣xx一條黃金項鏈。被盜物品已追回,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被告人劉x民將盜竊所得黃金、鉑金首飾100余克賣給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共得贓款27600余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劉x民入戶盜竊六起,盜竊價值80358元;蔣xx共入戶盜竊三起,盜竊價值46904元。上述被盜部分物品因無實物且資料不詳,無法鑒定金額。經(jīng)偵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劉x民、蔣xx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物證
    技術(shù)開鎖工具一套,系被告人劉x民、蔣xx作案工具。
    (二)書證
    1、被告人劉x民、蔣xx的基本信息及戶籍證明,證明劉x民、蔣xx的外貌特征及自然狀況,系成年自然人,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劉x民、蔣xx于2015年1月12日在牡丹江市愛民區(qū)被抓獲的經(jīng)過及該案的偵破經(jīng)過。
    3、被害人辛x君提供的被盜鉑金戒指、翡翠吊墜的購買價值憑證,證明辛x君的黃金吊墜購買價值5459元、鉑金戒指兩枚購買價值3915.8元、翡翠吊墜購買價值2750元。鉑金手鐲購買價值8767元、銀項鏈購買價值84元。
    4、被害人于x華提供的被盜千足金項鏈的購買價值憑證,證明于x華被盜的千足金金項鏈購買價值3145.8元。
    5、被害人劉x庫家被盜現(xiàn)場照片六張,證明劉x庫家被盜的現(xiàn)場外觀特征。
    6、被害人辛x君家被盜現(xiàn)場照片六張,證明辛x君被盜的現(xiàn)場外觀特征。
    7、被害人于x華家被盜現(xiàn)場照片六張,證明于x華家被盜的現(xiàn)場外觀特征。
    8、被告人劉x民指認現(xiàn)場筆錄(含照片)證明被告人劉x民指認作案現(xiàn)場碾子山區(qū)鑫園小區(qū)14號樓2單元502室劉x庫家、碾子山區(qū)繁榮小區(qū)24號樓2單元401室辛x君家、碾子山區(qū)繁榮小區(qū)24號樓2單元402室于x華家相關(guān)情況。
    9、起贓筆錄,證明2015年1月12日,碾子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工作人員在牡丹江市抓捕被告人劉x民、蔣xx時,在劉x民、蔣xx處起獲黃金項鏈、黃金戒指及技術(shù)開鎖工具等物品。
    10、扣押清單(含照片)證明碾子山公安分局在抓獲劉x民時依法扣押了黃金項鏈、黃金戒指等被盜物品,及被盜相關(guān)物品的外觀特征。在抓獲蔣xx時依法扣押了黃金項鏈、開鎖工具等被盜物品,及被盜相關(guān)物品的外觀特征。
    11、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說明,證明根據(jù)被告人劉x民供述,蔣xx讓其幫著賣的兩件貂皮大衣被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賣給一個叫”小長春”的人,經(jīng)工作查找,未找到該人。
    12、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說明,證明根據(jù)被告人蔣xx供述,其將在大慶市龍鳳區(qū)傲龍小區(qū)D15-3-201室盜竊的黃金手鏈、項鏈、耳環(huán)等物品被其賣給了大慶市火車站附近街上一個不認識的女人,經(jīng)工作查找未找到該女人。
    13、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說明,證明根據(jù)被告人蔣xx供述,其將在大慶市龍鳳區(qū)傲龍小D15-3-201室盜竊的平板電腦等物品被其扔在了傲龍小區(qū)附近,經(jīng)工作查找未找到被其扔掉的盜竊所得物品。
    14、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說明,證明根據(jù)被告人蔣xx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劉x民在大慶市泰康鎮(zhèn)福泰銘苑A區(qū)3號樓501室盜竊所得物品中被分到的IPAD平板電腦被其賣給叫”于洋”的網(wǎng)友,經(jīng)工作查找未找到,茅臺酒未找到,阿明未找到。
    15、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說明,證明根據(jù)被告人劉x民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蔣xx在大慶市泰康鎮(zhèn)福泰銘苑A區(qū)3樓501室盜竊所得物品中分到的兩個黃金戒指,被其賣給哈爾濱南崗區(qū)一家金銀首飾回收店,通過工作查找未找到。
    16、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說明,證明根據(jù)被告人劉x民供述,其在富拉爾基區(qū)燕北小區(qū)A5號樓2單元401室,盜竊所得貂皮外衣被其通過郵寄的方式賣給常x,未找到。
    17、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說明,根據(jù)顏x枝陳述,其收購劉x民提供的金銀首飾后,將其收購的物品轉(zhuǎn)賣給一個不認識的男人,未找到。
    18、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已將劉x民、蔣xx一案中物品價格鑒定意見告知被害人張x萍、吳x鴻等人和被告人劉x民、蔣xx。
    19、碾子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繳贓筆錄,證明將顏x枝收購的黃金、鉑金首飾變賣款28000元繳回。
    20、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返還筆錄,證明碾子山公安分局將黃金項鏈及21000元被盜首飾款返還給被害人辛x君。
    21、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返還筆錄,證明鉑金戒指及7000元被盜首飾款返還給被害人于x華。
    22、碾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返還筆錄,證明將被盜物品白金戒指、手表、黃金戒指、黃金串珠、黃金項鏈、黃金手鏈、銀質(zhì)手鏈、黃金耳釘黃金吊墜還給被害人吳x鴻。
    23、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劉x民于2004年7月8日因犯偽造事業(yè)單位印章罪、詐騙罪被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24、辨認筆錄,證明蔣xx在不規(guī)則的7組工具中辨認出第5組是其盜竊時使用的作案工具。
    25、辨認筆錄,證明劉x民在不規(guī)則的7條金項鏈中辨認出第2號是其在辛x君家盜竊的。
    26、辨認筆錄,證明劉x民在不規(guī)則的7個戒指中辨認出第5號戒指是盜竊于x華家的。
    27、辨認筆錄,證明劉x民在不規(guī)則的手飾中辨認出第2號項鏈、第5號黃金手鐲、第7號黃金手鏈、第7號黃金吊墜、第2號手鏈、第7號手表是其在翡翠小區(qū)鉆石6號樓1單元501室被害人吳x鴻家盜竊的。
    28、辨認筆錄,證明劉x民在不規(guī)則的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5號男子就是回收其盜竊所得黃金、鉑金的人,該人是顏x枝。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張x顏(系劉x民女朋友)證言,證明其和劉x民是男女朋友關(guān)系,現(xiàn)二人同居在牡丹江市曙光新城24號樓3單元201室。劉x民送給其一塊手表,還給其一枚鉆戒、一枚鉑金戒指等,劉x民送給其的東西不知道從哪來的,劉沒說,其也沒問。
    2、證人顏x枝(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國民街75號環(huán)球名表維修店老板)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11點左右其回收40歲左右男子的黃金項鏈、手鐲、戒指等100多克黃金和鉑金首飾,每克210元價格收購的,共花27000多元錢。該男子出示了身份證,其2015年1月5日以每克215元左右的價格賣給一個來收金銀首飾的男人,當時的市場價格為220元到230元之間。
    3、證人王x(系顏x枝妻子)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11點左右其丈夫顏x枝給其打電話說在店里收購了100多克黃金,但錢不夠,讓其把家里的錢都送去,其帶著11000元錢去店里交給顏x枝,當晚其丈夫顏x枝說收購的黃金已處理,顏x枝當天收夠了100多克黃金,給了對方27000元左右,其送錢時看見一個身高180公分左右,戴灰色絨帽,擋著臉,穿紅色衣服的男子。
    (四)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劉x庫的陳述,證明2014年12月26日位于碾子山區(qū)鑫園小區(qū)14號樓2單元502室的家中被盜,丟失900多元現(xiàn)金及兩塊老式上海牌手表(被告人劉x民辯解盜竊的現(xiàn)金是750元)。
    2、被害人辛x君的陳述,證明2014年12月26日位于碾子山區(qū)繁榮小區(qū)24號樓2單元401室的家中被盜,丟失100多克黃金項鏈、20多克黃金吊墜、一枚鉑金戒指、一枚5克黃金戒指、一枚7克黃金戒指、一條貓眼石吊墜和項鏈、一條白金項鏈、一個白金手鐲、銀條等金銀首飾價值6萬余元(被告人劉x民辯解沒有貓眼石吊墜和項鏈、白金手鐲、銀條等物品)。
    3、被害人于x華的陳述,證明2014年12月25日或26日位于碾子山區(qū)繁榮小區(qū)24號樓2單元402室的家中被盜,丟失黃金手鏈價值4000元;黃金項鏈價值3000元,另外一條7000元,彩金項鏈一條價值4000元,鉆戒一枚,價值15000元,鉑金戒指一枚,價值2000元,毛主席金像章一枚,價值800元左右,小金斧子一枚價值1400元,被盜物品沒有發(fā)票,都是千足金的。
    4、被害人張x萍的陳述,證明2014年12月24日家中被盜,丟失物品總價值17481.20元左右。
    5、被害人翟x民的陳述,證明2015年1月1日發(fā)現(xiàn)其家于2014年12月末x一天被盜,丟失價值12000元左右首飾物品。
    6、被害人吳x鴻的陳述,證明2015年1月12日家中被盜,丟失了黃金項鏈15000元買的,一條黃金手鏈6000元買的,一枚鉑金戒指3000元買的。一枚黃金戒指1000元買的,黃金耳釘700元買的,黃金吊墜花2000元,一塊手表300元買的,還有一個黃金手串。
    7、被害人蒲x慶的陳述,證明2014年12月25日發(fā)現(xiàn)家中被盜,丟失兩件貂皮大衣,長的16000元,短的11000元,一個黃金手鏈1100元。黃金項鏈1000元,彩金項鏈6000元,一個步步高學習機3000元,還有一些銀飾。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劉x民在偵查機關(guān)共有七份供述,基本一致,證明其利用開鎖工具在碾子山區(qū),富拉爾基區(qū)實施盜竊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及盜竊的財物去向,以及與蔣xx在泰康縣、綏化市共同盜竊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及盜竊財物的去向。
    2、被告人蔣xx在偵查機關(guān)共有五份供述,基本一致,證明其自己在大慶市及與劉x民在泰康縣、綏化市共同盜竊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及盜竊財物的去向。
    (六)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物價監(jiān)督管理局[齊價鑒碾(刑)字(2015)4號],該鑒定意見證明:被盜物品鑒定價值為107890元。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guān)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民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蔣xx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對劉x民、蔣xx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x民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蔣xx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劉x民、蔣xx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所盜物品已部分返還被害人,應依法從輕處罰。本案二被告人在泰康縣和綏化市的兩起盜竊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件中分工不同,共同完成盜竊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蔣xx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劉x民指揮實施盜竊行為,系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公訴機關(guān)對劉x民、蔣xx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蔣xx辯護人提出的蔣xx與劉x民在綏化市北林區(qū)翡翠城盜竊案中,蔣xx起次要作用,應認定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悖,二被告人在這起盜竊中,分工不同,作用相當,故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蔣xx所盜竊的物品已部分返還了被害人,無前科劣跡,初犯,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屬實,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民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蔣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三、作案開鎖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雯
    審 判 員  李在女
    人民陪審員  韓 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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