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刑初字第52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碾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xx,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碾子山區中興街山麓小區12號樓4單元403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9時許,葛xx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黑BL8836比亞迪牌轎車沿碾子山區七一運河南側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鐵路西道口時,被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查獲。經鑒定,葛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葛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葛xx無證駕駛機動車,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從重處罰。并建議判處被告人葛xx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葛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無辯解,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9時許,葛xx酒后無證駕駛車牌號為黑BL8836比亞迪S6型轎車沿碾子山區七一運河南側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碾子山區鐵路西道口附近時,被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查獲,當場進行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114mg/100ml。經抽取靜脈血檢測鑒定,葛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葛xx的個人信息,證明葛xx系成年自然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明2015年10月13日19時許,葛xx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黑BL8836比亞迪S6型汽車沿碾子山區七一運河南側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碾子山區鐵路西道口附近時,被交警大隊工作人員查獲,當場進行酒精呼氣結果為114mg/100ml。
3、碾子山交警大隊出具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證明葛xx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是114mg/100ml。
4、葛xx酒后現場抽血記錄,證明葛xx酒后抽血測試酒精度現場情況。
5、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已將酒精測試鑒定結果告知被告人葛xx。
6、駕駛證查詢證明,證明葛xx無機動車駕駛證,系無證駕駛機動車。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x祥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13日晚6時左右,其與李x國、李x、葛xx一起在振興采石場喝酒后,各自開車回家的經過。
2、證人李x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13日晚6時左右,其與王x祥、李x國、葛xx一起在振興采石場喝酒后,各自開車回家的經過。
3、證人李x國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13日晚6時左右,其與王x祥、李x、葛xx一起在振興采石場喝酒后,各自開車回家的經過。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葛xx在公安機關共有五份供述,基本一致,證明葛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四)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2091號】:被鑒定人葛xx血液乙醇含量為122.4mg/100ml,證明被告人葛xx駕駛機動車系醉酒狀態。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x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葛xx無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葛xx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應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葛xx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 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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