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刑初字第50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碾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x,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漢族,初中文化,碾子山區永輝寄賣行個體業主,2008年4月10日,因犯搶奪罪被天津市塘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09年9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天津市大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0年5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改變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同年10月26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龍江縣看守所。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在位于繁榮里6棟其經營的永輝寄賣行內容留王x國、吳x國吸食冰毒二次。被告人肖x于2015年3月25日被偵查機關在齊齊哈爾市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肖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肖x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對其從重處罰。并建議判處被告人肖x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肖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無辯解,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肖x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在位于繁榮里6棟其經營的永輝寄賣行內容留王x國、吳x國吸食冰毒二次。被告人肖x于2015年3月25日被偵查機關在齊齊哈爾市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照片、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肖x系成年自然人,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刑事判決書及違法犯罪人員信息和說明,證實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肖x因犯搶奪罪被天津市塘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09年9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天津市大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0年5月12日刑滿釋放。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x國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0日左右,肖x兩次在其經營的永輝寄賣行容留其和吳x國吸食冰毒的經過;
(2)證人吳x國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0日左右,肖x兩次在其經營的永輝寄賣行容留其和王x國吸食冰毒的經過。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x在公安機關共有四份供述,基本一致,證實其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兩次在其經營的永輝寄賣行容留王x國和吳x國吸食冰毒的事實經過。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對肖x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肖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肖x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肖x到案后能夠如實坦白且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 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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