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37號
——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黑0281刑初3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漢族,初中文化,系青島啤酒有限公司齊齊哈爾辦事處業務員,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阿城區,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林海社區10組42號。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于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賈紅書,黑龍江音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訥河市人民檢察院以黑訥檢公訴刑訴(201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6年3月1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訥河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玉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訥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XX為舉報清澤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在訥河市的市場上對青島啤酒的侵權行為,要求訥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這三家進行處罰,偽造了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清澤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請示》的批復文件,持此文件及青島啤酒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機構代碼證復印件、青島啤酒的商標注冊商標證復印件和依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到訥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舉報。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李XX非法制造國家機關公文,其行為觸犯了《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XX系自首,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同時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李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李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自首到案,其犯罪主觀惡性小,動機單純,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XX為舉報清澤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在訥河市的市場上對青島啤酒的侵權行為,要求訥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這三家進行處罰,偽造了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清澤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請示》的批復文件,持此文件及青島啤酒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機構代碼證復印件、青島啤酒的商標注冊商標證復印件和依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到訥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舉報。
經偵查,被告人李XX于2015年10月10日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清澤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請示》的批復文件,證實被告人李XX偽造的國家機關公文的內容。
2、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李XX為偽造國家機關公文所使用的原件的情況。
3、訥河市公安局報案筆錄、到案經過,證實案件來源系訥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報案,被告人李XX系被自動投案。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魏XX的證言,證實李XX是齊齊哈爾市青島啤酒區域經理,我是訥河酒行的業務員。2015年8月,李XX讓我在二克淺下面的屯里買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清澤啤酒各兩瓶。十余天后,李XX和我去訥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這三家企業商標侵權。李XX拿的有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清澤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請示》的批復文件等材料。
2、證人任XX的證言,證實其訥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員,2015年8月24日,李XX、魏XX來訥河市工商局舉報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清澤啤酒商標侵權。后經核實,李XX所持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清澤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請示》的批復系偽造,該局遂報案的經過。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XX的供述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四、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文件檢驗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文檢)字(2015)131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證實李XX舉報所持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清澤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請示》的批復文件上公章系偽造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非法制造國家機關公文,其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李XX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李XX犯罪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李XX符合緩刑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義波
代理審判員 孫宏英
人民陪審員 杜 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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