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32號
——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黑0281刑初3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男,1952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漢族,小學文化,司機,住黑龍江省訥河市衛東街68組。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單既才,黑龍江寶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訥河市人民檢察院以黑訥檢公訴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訥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單既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訥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駕駛黑BN8717號五菱牌面包車,駛至訥五公路11公里加400米處由西向東掉頭時,因馬某某違反機動車掉頭規定、不注意觀察瞭望,與由西向東行駛被害人孟憲玲駕駛的黑A722XN號雅閣牌轎車相撞,造成孟憲玲和乘車人張玉秋受傷,孟憲玲被送往訥河市人民醫院后死亡。經鑒定:孟憲玲頸項部損傷致環枕關節脫位頸髓橫斷致頸髓挫傷出血死亡。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系自首,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同時,公訴機關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馬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不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馬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無前科劣跡、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能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及親屬諒解的辯護意見,并提出對馬某某應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駕駛黑BN8717號五菱牌面包車,駛至訥五公路11公里加400米處由西向東掉頭時,因馬某某違反機動車掉頭規定、不注意觀察瞭望,與由西向東行駛被害人孟憲玲駕駛的黑A722XN號雅閣牌轎車相撞,造成孟憲玲和乘車人張玉秋受傷及車輛受損,孟憲玲被送往訥河市人民醫院后死亡。經鑒定:孟憲玲頸項部損傷致環枕關節脫位頸髓橫斷致頸髓挫傷出血死亡。經認定:馬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孟憲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玉秋無責任。
經偵查,被告人馬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肇事車輛(照片),證實肇事車輛的形狀特征。
二、書證
1、訥河市公安局戶口抄件、現實表現,證明被告人馬某某自然身份情況及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2、訥河市公安局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證明本案系被告人主動報案及自首到案的過程。
三、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某、李某某、劉某某、于某某的證言,均證實2015年10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駕駛黑BN8717號五菱牌面包車,與由西向東行駛被害人孟憲玲(女,41歲)駕駛的黑A722XN號雅閣牌轎車相撞,造成孟憲玲送到訥河市人民醫院后死亡及張玉秋受傷的經過。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五、鑒定意見
1、訥河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訥)公(刑技)鑒(法病)字(2015)05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孟憲玲頸項部損傷致環枕關節脫位頸髓橫斷致頸髓挫傷出血死亡。
2、黑龍江省大華司法鑒定中心黑(大華)鑒字NH15-9-11-1-痕跡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鑒定,證實懸掛黑BN8717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右前部刮撞破損痕跡特征與黑A722XN雅閣牌小型轎車前部刮撞破損痕跡特征相吻合,符合兩車接觸碰撞的痕跡特征。
3、黑龍江省大華司法鑒定中心黑(大華)鑒字NH15-11-1-安檢交通事故車輛安全性能檢驗鑒定,證實懸掛黑BN8717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燈光性能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標準規定要求、黑A722XN雅閣牌小型轎車行車制動性能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標準規定要求。
4、訥河市交警大隊訥公交認字(2015)第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馬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孟憲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玉秋無責任。
六、勘驗筆錄
訥河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另查明,馬某某賠償被害人孟憲玲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25萬元,賠償被害人張玉秋、李旭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并取得被害人及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辯護人提供,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各兩份,證實馬某某與被害人及近親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馬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馬某某素無劣跡,屬初次犯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馬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對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賢
代理審判員 孫宏英
人民陪審員 馬光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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