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93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5-3)
(2015)泰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齊齊哈爾市齊嫩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男。
辯護人鞠文英,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嫩地區人民檢察院以齊嫩檢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賄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2日、4月2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嫩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及辯護人鞠文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齊嫩地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在擔任泰來監獄入監集訓監區監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通過服刑犯人王收取犯人好處,對繳納好處費的犯人區別對待,由大屋轉入中屋居住,對住在中屋的犯人給予不用干活、不用背監規等特殊照顧,以及對其他不住中屋繳納好處費的犯人給予可以不用干活等照顧。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4月初,犯人臧找到犯人王要求給予照顧,犯人王告訴臧需要5000元好處,臧將5000元錢匯入王指定的韓的銀行卡上,取出現金后,王安排臧住到監區中屋,并給予不干活的照顧。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辦公室將5000元錢交給了宋。
2、2014年4月初,犯人戴找到犯人王要求給予照顧,犯人王告訴戴需要5000元好處,犯人戴將5000元錢匯入犯人王指定的銀行卡上,取出現金后,王安排戴住到監區中屋,并給予不干活的照顧。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辦公室將5000元錢交給了宋。
3、2014年5月,犯人何找到犯人王要求給予照顧,犯人王告訴何需要5000元好處,犯人何將5000元錢匯入犯人王指定的銀行卡上,取出現金后,王安排何住到監區中屋,并給予不干活的照顧。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辦公室將5000元錢交給了宋。
4、2014年5月,犯人張找到犯人王要求給予照顧,犯人王告訴張需要5000元好處,犯人張將5000元錢匯入犯人王指定的銀行卡上,取出現金后,王安排張住到監區中屋,并給予不干活的照顧。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辦公室將5000元錢交給了宋。
5、2014年5月,犯人董找到犯人王要求給予照顧,犯人王告訴董需要5000元好處,犯人董將5000元錢匯入犯人王指定的銀行卡上,取出現金后,王安排董住到監區中屋,并給予不干活的照顧。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辦公室將5000元錢交給了宋。
6、2014年5月,犯人董找到犯人王,要求王能夠給予其同犯姚、劉、柏予以照顧,犯人王告訴董需要15000元錢,犯人董將15000元錢匯入犯人王指定的銀行卡上,取出現金后,王安排姚、柏、劉住到監區中屋,并給予不干活的照顧。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辦公室將15000元錢交給了宋。
7、2014年6月,犯人呂找到犯人王要求給予照顧,犯人王告訴呂需要5000元好處,犯人呂將5000元錢匯入犯人王指定的銀行卡上,取出現金后,王安排呂住到監區中屋,并給予不干活的照顧。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辦公室將5000元錢交給了宋。
8、2014年5至6月,犯人李找到犯人安要求能夠給予照顧,安告訴需要花錢,李找到同案徐,告訴其花錢能少遭罪,徐同意花錢。安將二人領到王的屋里,打電話告訴家里匯款12000元到犯人王指定的叫于的銀行卡中。犯人李1找到安要求給予照顧,安同意后,李1往名叫于的銀行卡中匯款4000元,戴匯款7000元。上述四人同時得到照顧。犯人王收到四人的23000元錢后,將名叫于的銀行卡在宋辦公室交給了宋,被告人宋自己到銀行,從于銀行卡中取出22800元,然后存到自己的銀行卡中。
9、2013年11月,犯人于1的姐姐于為讓宋照顧其弟弟于2,送給被告人宋5000元人民幣,隨后于2被調入中屋居住。
綜上所述,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通過上述方式收受多名犯人好處費共計人民幣72800元。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宋在任泰來監獄入監集訓監區監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通過犯人王為犯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接受其他犯人交納的好處費。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同時,公訴機關向本院提出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宋認可起訴書指控的第8起事實,對其余事實予以否認,是否構成犯罪,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其辯護人認為:1、起訴書指控第1至7起,合計金額為45000元,錢款來源僅查實10000元。并且宋否認收到前述款項,最終沒有形成證據鏈,該7筆指控的關鍵交易節點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況且,王等人也承認有截留家屬匯款的客觀事實。2、第9起指控,金額為5000元,僅有利害關系人于1一人證實,但宋否認,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有未交付的可能性,依法不能認定。3、第8起指控,關于宋從王給的卡內取款22800元,不管宋是否明知款項來源及用途,也不管此款是犯人王的錢,還是犯人陳的錢,宋收取此款是客觀事實,但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及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當按犯罪處理。綜上所述,公訴機關對宋50000元受賄部分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宋22800元受賄部分的指控,雖然事實清楚,但由于法律的修訂,不足以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建議對全案作出無罪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4年4月任黑龍江省泰來監獄入監集訓監區監區長職務,在其任監區長期間,于2014年5月至6月間,犯人李找到犯人安要求能夠給予照顧,安告訴需要花錢,李找到同案徐,告訴其花錢能不參加學習及必要勞動,徐同意花錢。安將二人領到犯人王的屋里,打電話告訴家里匯款12000元到犯人王指定的叫于的銀行卡中;犯人李1找到安要求給予自己及同案段予以照顧,安同意后,李1向名為于的銀行卡中匯款4000元,段匯款7000元。上述四人同時得到照顧。犯人王收到四人的23000元錢后,將名為于的銀行卡在宋辦公室交給了宋,被告人宋自己到銀行,從于銀行卡中取出22800元,然后存到自己的銀行卡中。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的家屬代為繳返贓款228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質證,合議庭評議后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抓獲經過。證明:宋的到案情況。
2.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人民警察警銜變動審批表等。證明:宋的主體身份情況。
3.泰來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明:宋于2014年12月18日因犯玩忽職守罪,被免予刑事處罰。
4.一本通/綠卡通交易明細。證明:卡號為,戶名為于活期帳戶中,于2014年6月5日支出人民幣22800元。
5.入賬匯款憑單等。證明:2014年5月31日,常匯入卡號為,戶名為于,人民幣12000元。2014年6月2日,劉匯入卡號為,戶名為于,人民幣2000元。2014年5月31日,尹匯入卡號為,戶名為于,人民幣2000元。
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單。證明:2014年6月2日,楊匯入卡號為,戶名為于,人民幣7000元。
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單。證明:2014年6月5日,卡號為,戶名為于,取款人民幣22800元。
8.協助查詢存款/匯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通知書。證明:帳號為,,同為一帳戶,分別為舊、新卡號。
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憑單。證明:2014年6月5日,卡號為,戶名為宋,存入人民幣22800元。
10.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6月2日,6月5日,郵儲銀行的監控錄像無法調取。
11.戶籍證明。證明:宋的自然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的證言。證實:以前我們都讓犯人往監獄超市韓的卡里匯錢,韓每次都要百分之十的提成,我們覺得費用太大就商量自己辦一個卡,安說自己有個表弟叫于,讓他幫助開個卡。同時證實將犯人匯入于名下卡內存有2萬余元的銀行卡交給宋的經過等情況。
2.證人安的證言。證實:讓于幫助辦卡,及讓于將1333機號跟銀行卡綁定在一起。并將卡交給了王。同時證實幫助徐、李、李1、段等人與王聯系給予照顧,及往戶名為于的卡中匯款的情況等。
3.證人徐的證言。證實:我給王拿過12000元,其中8000元是我的,4000元是我同案李的。
4.證人李的證言。證實:我到集訓隊后聽說可以花點錢少遭罪,我就去找安,他說行。我和我同案徐說了,徐也想辦,我就帶徐去找安,安帶我倆進了北邊的小屋,打電話給徐的兒子,讓他給匯點錢。徐兒子給他打了8000元,給我打了4000元。
5.證人徐、吳、常、常、尹、劉1、李2、楊等人的證言。證實:匯款的經過等情況。
6.證人李1的證言。證實:讓安幫助自己及段辦事及匯款等情況。
7.證人段的證言。證實:通過李1找安辦事及匯款等情況。
8.證人于、安的證言。證實:幫助安辦銀行卡等情況。
(三)被告人宋的供述
被告人宋當庭供述,認可起訴書指控的第8起,受賄22800元的事實,對其余事實予以否認。并同意將22800元贓款予以繳返。
(四)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人民檢察院檢驗鑒定文書。結論為:2015年4月3日送檢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單”(流水號)中,簽字欄目內的書寫字跡”于”與樣本(宋)字跡是同一人所寫。
2.齊齊哈爾市人民檢察院檢驗鑒定文書。2015年4月3日送檢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單”(流水號)中,簽字欄目內的書寫字跡”于”與樣本(于)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在任泰來監獄入監集訓監區監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通過犯人王為犯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犯人好處費228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此數額沒有達到受賄犯罪的立案標準。關于公訴機關起訴書的第1至7起及第9起,受賄數額50000元的指控。除第9起5000元的指控外,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僅證實了錢款交到王手里的經過,在王將45000元的錢款交到宋手里的關鍵環節,僅有王的證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關于第9起5000元的指控,也僅有于1證實,無其他證據佐證。關于該50000元的指控,被告人宋均予以否認。因此,公訴機關關于該50000元的指控,其所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其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宋的辯護人關于依法認定宋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無罪;
二、被告人宋違法所得贓款228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魏峻山
審 判 員 趙廣彬
人民陪審員 白云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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