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60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4-12)
(2016)黑0224刑初6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房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且未登記的本田牌兩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泰來縣泰來鎮建設路陽光烤吧門前公路時,與被害人劉(男,44歲)相撞。經事故認定:房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無責任。經鑒定:房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9.8mg/100ml。
被告人房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兩輪摩托車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抓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協議書,證人閆證言,被害人劉陳述,被告人房的供述,毒物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房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房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摩托車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房到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一)項、(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奚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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