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63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4-8)
(2016)黑0224刑初6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騙取貸款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間,被告人張找到當地農民徐1、韓等15人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來縣支行(以下簡稱:泰來郵儲銀行)頂名貸款五次,共騙取貸款人民幣(下同)65.5萬元,無法償還。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7月,張找徐1、宋、霍,讓其在泰來郵儲銀行分別頂名貸款5萬元,被其使用后無法償還。
2.2014年1月,張找韓、李1、于,讓其在泰來郵儲銀行頂名貸款5萬元,被張使用14萬元,無法償還。
3.2014年1月,張找李2、王、徐2,讓其在泰來郵儲銀行分別為其頂名貸款5萬元,張使用8萬元,無法償還。
4.2014年3月,被告人張找到陳、李3、康讓其在泰來郵儲銀行分別頂名貸款4.5萬元,被張使用,無法償還。
5.2014年4月,被告人張找到李4、李5、李6讓其在泰來郵儲銀行分別頂名貸款5萬元,張使用人民幣15萬元,無法償還。
綜上,張騙取貸款合計65.5萬元。
2015年11月1日,張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及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并無力償還,從而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張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張自愿認罪,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保護銀行資金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本案中的違法所得贓款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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