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20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3-28)
(2016)黑0224刑初2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1,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2,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3,女。
以上三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楊鳳義,黑龍江楊鳳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男。
辯護人張世龍,黑龍江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建華區學府芳苑辦公樓00單元01層01號。
負責人孫曉東,職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劉福慶,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扎龍鄉吐木柯村1組。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2016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月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楊鳳義,被告人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劉福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10月9日15時許,被告人李駕駛黑BM6176捷達牌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21省道泰來縣1公里加475米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莊駕駛的黑BMD462出租車相撞,造成莊載乘的被害人王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王2、奚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后果。經法醫鑒定: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王2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經鑒定:在李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8.9mg/100ml。經事故認定: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奚、王2、王無事故責任。
經偵查,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機關在事故現場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公訴機關向本院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李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亦不辯解。
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李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2、被告人李系初次犯罪,無前科劣跡;3、被告人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綜上,請求給予李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賠償醫療費8324.95元、死亡賠償金209060元、喪葬費220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289402.95元。要求被告人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李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其合理的部分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時許,被告人李駕駛黑BM6176捷達牌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21省道泰來縣1公里加475米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莊駕駛的黑BMD462出租車相撞,造成莊載乘的被害人王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王2、奚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后果。經法醫鑒定: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王2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經鑒定:在李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8.9mg/100ml。經事故認定: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奚、王2、王無事故責任。
經偵查,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機關在事故現場抓獲。
另查明,被害人王于1955年1月19日出生,系農業家庭戶,父母已故,無配偶,無子女。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系其姐姐。案發后被害人王在泰來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支付醫療費8324.95元。被告人李駕駛的肇事車輛(黑BM6176號)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效期為2015年7月3日零時至2016年7月2日24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李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賠償協議,李共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4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對被告人李的訴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質證,合議庭評議后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書證
1.肇事車輛照片。證明:李駕駛的肇事車輛黑BM6176黑色捷達牌轎車情況及莊駕駛的黑BMD462奇瑞牌轎車情況。
2.書證
(1)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10月9日在泰來縣東方紅林場公路上的肇事現場將李抓獲。
(2)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李駕駛的黑BM6176黑色捷達牌轎車已落戶。莊駕駛的黑BMD462奇瑞牌出租車已落戶。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李有A2型駕駛證,莊有B1型駕駛證。
(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李駕駛的黑BM6176捷達牌黑色轎車已交強險。莊駕駛的黑BMD462奇瑞牌出租車已交強險及車上人保險。
(5)酒精測試報告。證明:李經呼吸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187.7mg/100ml。
(6)賠償協議書。證明: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
(7)泰來縣人民醫院住院診斷書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證明:被害人王于2015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療,10月10日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李負事故主要責任,莊負事故次要責任,奚、王2、王無事故責任。
(9)戶籍證明。證明:李的自然情況。
(10)被害人王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戶籍證明。證明:王,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住黑龍江省泰來縣大興鎮五七村五七屯。
(11)提取血樣筆錄。證明:2015年10月9日交通事故發生后在中醫院及時提取李血樣待檢的經過。(附現場照片)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莊的證言。證實:我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了,我有B1型駕駛證,車牌號是黑BMD462。肇事時間是2015年10月9日15時許,在泰來縣宏偉汽修北側。對方是捷達轎車,我們兩車相撞后,我就打110和120報警了,對方司機也在打電話。
2.證人徐的證言。證實:2015年10月9日11時30分,我和李、李1我們三個人在泰來縣克利鎮鵬勝飯店吃的飯,李當時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飯李開車把我送家去了,然后他就走了,他說要去縣里,李開的是捷達轎車。我們13時許吃完飯的。我后來聽說李發生交通事故了。
3.證人李1的證言。證實:我與李是同學關系,今天(2015年10月9日)中午我們在一起了,在克利鎮鵬勝飯店吃的飯,吃飯時還有徐我們三個人,李喝了一瓶啤酒,我和徐喝了一斤多白酒,吃完飯后徐開李的車送我回家了,之后他們去哪我就不知道了,李平時不喝酒,今天他就喝一瓶啤酒,晚上我和朋友吃飯時聽說李開車肇事了。
4.證人奚、王2的證言。證實:2015年10月9日15時許,與王乘黑BMD462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供述內容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四)鑒定結論
1.齊齊哈爾市泰來公安局刑事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2.齊齊哈爾市泰來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證明:王2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3.齊齊哈爾俊通車輛司法鑒定中心車輛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黑BM6176號牌捷達牌小型轎車,制動系性能符合國家標準。
4.齊齊哈爾俊通車輛司法鑒定中心車輛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黑BMD462號牌奇瑞牌小型轎車,制動系性能符合國家標準。、
5.齊齊哈爾俊通車輛司法鑒定中心車輛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黑BMD462號牌奇瑞牌小型轎車與黑BM6176號牌捷達牌小型轎車在該交通事故中發生碰撞。
6.齊齊哈爾市俊通車輛司法鑒定中心車輛速度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黑BM6176號牌捷達牌小型轎車、黑BMD462號牌奇瑞牌小型轎車在該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行駛速度為:黑BM6176號牌捷達牌小型轎車58.28km/h,黑BMD462號牌奇瑞牌小型轎車44.3km/h。
7.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證明:在李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8.9mg/100ml。
(五)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無異議。李犯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李的親屬主動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對李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請求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李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王彬死亡的結果,其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合理部分應予以賠償。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李的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賠償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對被告人李的民事訴訟是其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應予以準許。李駕駛的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強險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