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34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3-3)
(2016)黑0224刑初3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趙駕駛遼H9232號解放牌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泰來縣江橋鎮浩豐米業有限公司門前路口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劉(歿年25歲)駕駛的寶馬牌小型轎車相撞,事故造成劉當場死亡的后果。經法醫鑒定:劉符合交通事故致肝臟破裂急性失血而死亡。經事故認定:趙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劉負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人趙肇事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同時查明,訴前,被告人趙的家屬與被害人劉的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協議,趙共賠償劉的親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5萬元。劉的親屬已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趙的刑事部分從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肇事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書、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趙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趙肇事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趙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趙具有自首情節,又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并有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同意接受社區矯正的評估報告,故對趙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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