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207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1-29)
(2015)泰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
辯護人臧慶玲,黑龍江東瀅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月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臧慶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王××在其親屬王×經營的位于泰來縣克利鎮紅旗村的歌廳內與被害人宋××(男,36歲)發生口角,后宋××又與王××發生口角并被他人拉到門外,王××隨后來到門外用啤酒瓶子擊打宋××頭部一下,啤酒瓶子打碎后,又用啤酒瓶嘴扎宋××面部,致使宋××面部受傷。經法醫鑒定:宋××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
經偵查,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25日被公安機關在泰來縣克利鎮王×1家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公訴機關向本院提出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亦不做辯解。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本案的發生被害人有過錯;2、被告人王××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3、被告人王××系初次犯罪,且同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綜上,請求對被告人王××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王××在其親屬王×經營的位于泰來縣克利鎮紅旗村的歌廳內與被害人宋××發生口角,后宋××又與王××發生口角并被他人拉到門外,王××隨后來到門外用啤酒瓶子擊打宋××頭部一下,啤酒瓶子打碎后,又用啤酒瓶嘴扎宋××面部,致使宋××面部受傷。經法醫鑒定:宋××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
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25日被公安機關在泰來縣克利鎮王×1家抓獲。
另查明,訴訟中,被害人宋××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王××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段××給予民事賠償。經調解,被告人王××與被害人宋××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王××共賠償被害人宋××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56000元。被害人宋××表示對被告人王××諒解,請求對被告人王××從輕處罰。同時,被害人宋××放棄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段××賠償的權利。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質證,合議庭評議后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書證
1.物證
作案工具帶茬的瓶子嘴及碎片若干。證明:作案工具情況。
2.書證
(1)關于抓獲經過的辦案說明。證明:2015年2月25日在王×1家將王××抓獲。
(2)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病案。證明:宋××的治療情況。
(3)行政處罰部分。證明:王××、王×、段××因本案均被處以治安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段××因未滿十八周歲,不予執行行政拘留。
(4)戶籍證明。證明:王××的自然情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段××、王××、王×1、付×、王×等人的證言。證實:本案發生的經過及案件起因等情況。
(三)被害人宋××的陳述。證實:案發的經過及起因等情況。
(四)被告人王××的供述。證實的事實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五)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泰來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證明:依據送檢材料及法醫學檢查,被鑒定人頭面部多發軟組織創,其中面部累計已達10.0cm以上,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評定為輕傷一級。
(六)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未提出異議。王××犯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王××的辯護人關于王××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王××系初次犯罪,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但考慮被告人王××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故在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基礎上,對被告人王××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魏峻山
審 判 員 劉 群
人民陪審員 白云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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