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99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1-12)
(2015)泰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洛×1,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洛×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洛×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4時許,泰來縣和平鎮代克村農民洛×2因土地糾紛到同村居民被害人李×1(男,43歲)家與李×1的妹妹李×2發生廝打,李×1聞訊手拿尖刀趕到屋外,被洛×2的父親被告人洛×1用菜刀將左臂砍傷,同時李×1用尖刀將洛×1刺傷。經法醫鑒定:李×1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明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洛×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本院提出判處洛×1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洛×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未做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洛×1與被害人李×1系連襟關系。2015年6月1日14時許,泰來縣和平鎮代克村農民被告人洛×1的女兒洛×2因土地糾紛到被害人李×1家,與李×1的妹妹李×2發生廝打,李×1聞訊手拿尖刀趕到屋外,被洛×1用菜刀將左臂砍傷,同時李×1用尖刀將洛×1刺傷。經法醫鑒定:李×1左上臂、左前臂斷裂,左尺神經、左尺動脈斷裂,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洛×1于被公安機關抓獲。
同時查明,本案中的被害人李×1表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對洛×1已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洛×1的刑事部分從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書證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過;證人劉×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1的陳述;被告人洛×1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洛×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洛×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洛×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考慮到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系親屬關系,被害人已表示諒解,故對洛×1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考慮到本案系親屬間因土地糾紛引發,故在原量刑建議的基礎上對洛×1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洛×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群
代理審判員 井慶淼
人民陪審員 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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