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刑初4號
——黑龍江省甘南縣人民法院(2016-1-5)
(2016)黑0225刑初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甘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甘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甘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甘南縣人民檢察院以甘檢刑訴(2015)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甘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鐵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黑色大洋牌兩輪摩托車,沿甘南縣至長山鄉原30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長八屯路段時,駛入道路北側路障內,甘南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事故處理民警到現場處理時,發現李某某涉嫌酒后駕車。2014年9月2日經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李某某的靜脈血液乙醇含量檢測,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吹氣酒精含量檢測單;證人岳某某、李某某的證言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對李某某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30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酌情從輕處罰。并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公訴機關提出判處李某某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先行羈押四天以折抵刑期,剩余罰金二千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白小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劉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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