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30號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6-2-17)
(2016)黑0229刑初3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勝,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克山檢訴刑訴(2016)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勝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娇h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傳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葉某勝酒后駕駛黑B58950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克山縣幸福五期門前北側路段時,被克山縣公安交警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在葉某勝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52.8mg/100ml。
經偵查,被告人葉某勝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克山縣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葉某勝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并提出對被告人葉某勝判處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葉某勝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但提出其于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舉報他人非法占用農用地犯罪,應屬于立功。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葉某勝在喝了二兩半白酒后,駕駛黑B58950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克山縣幸福五期門前北側路段時,被克山縣公安交警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在葉某勝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52.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于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舉報一起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已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查獲經過、民警工作情況說明、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被查獲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酒精測試儀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酒精測試儀測試情況,并且對被告人進行了血樣提取。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具有駕駛資格,案發時所駕駛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李德強。
4.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無前科劣跡行為,表現一般。
5.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人于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舉報一起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已經查證屬實。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葉某勝的供述:證實其喝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的過程。
(三)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2421號檢驗報告:證實在葉某勝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52.8mg/100ml。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勝被檢驗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2.8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標準,葉某勝此種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屬于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葉某勝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舉報他人犯罪,幫助公安機關破獲一起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經查證屬實,系立功,且被告人在本起案件中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可以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勝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玉明
代理審判員 邱旭東
人民陪審員 單旭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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