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43號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6-2-14)
(2016)黑0229刑初4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中,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克山縣看守所。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克山檢訴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鹿亞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中駕駛自己的黑BN3802號黑色桑塔納轎車,在克山縣青年水庫附近2次容留張冰(另案處理)一起吸食冰毒。
公訴機關以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及相關書證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某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并提出對被告人王某中判處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中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中在克山縣青年水庫附近,兩次在自己駕駛的黑BN3802號黑色桑塔納轎車內容留張某(已判決)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實案件系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及抓獲被告人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未發現違法犯罪行為,表現一般。
3.工作說明:證實(1)張某、白某潔已被另案處理;(2)公安機關在將王某中抓獲后,王某中狀態清醒,在對筆錄閱覽后,簽字并摁指紋。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容留其二次吸食冰毒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證人張某軍、李某蘭、呂某的證言:證實王某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時正在克山縣西城鎮海富源飯店內與其幾人喝酒,一直挺正常,沒有喝多的表現。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王某中的供述:證實其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四)現場勘查
1.克山縣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證實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場所及周邊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中明知他人吸毒而為其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體健康,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被告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無前科劣跡,且其家屬表示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邱旭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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