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250號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6-1-8)
(2015)克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哲,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克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畢詩雄,黑龍江畢詩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克山檢訴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鹿亞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哲及其辯護人畢詩雄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時許,李某健、李某祥二人(均已判刑)開著沃爾沃在克山縣內溜達時,李某健接到其舅李某某電話讓其幫忙要賬。因其舅錯將欠錢的楊二黑告訴成馬二黑,李某健在電話中與被害人馬二黑(馬某某,男,31歲)發生口角,李某健很生氣便告訴同行的李某祥要打馬某某,然后打電話給被告人李某哲,開車去南門外沙場接了李某哲,又打電話給大成子等4人,大成子開李某健的CRV車在克山縣西街與李某健匯合,兩車共7人開車趕往與馬某某約好的十字街。馬某某在告知李某健其在十字街后讓同在為鉤機保養的被害人張某某(男,24歲)一人攜帶一把給鉤機摳泥的四股叉打車一同到了十字街。雙方見面后發生打斗,李某哲手持工兵鍬與其他手持木棒的二人將張某某打傷,李某健手持砍刀、李某祥手持鐵管,其他人手持木棒將被害人馬某某打傷。經鑒定:馬某某所受傷為輕傷二級,張某某所受傷為輕傷一級,傷殘九級。
經偵查,被告人李某哲于2015年9月10日被建華公安分局中華街派出所在克山縣康盛旅店內抓獲,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相關書證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哲在公共場所且是交通要道持械聚眾斗毆,并致人輕傷,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并提出對被告人李某哲判處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另因被告人李某哲在公安機關舉報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公訴機關提出可在量刑建議的基礎上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
被告人李某哲及其辯護人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另外辯護人認為李某哲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形:(1)到案后能夠坦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悔罪明顯;(2)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3)本案的發生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4)本案的組織者、策劃者是李某健,李某哲使用的斗毆工具也是由李某健提供的,李某哲是出于哥們義氣在李某健的召喚下參與了聚眾斗毆,被告人李某哲是否應屬于從犯,請求法庭給予考慮;(5)李某哲到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他人違法犯罪行為的線索,已查證屬實,屬于立功,請求法庭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時許,李某健(已判刑)開著沃爾沃轎車與李某祥(已判刑)在克山縣街里溜達時,接到其妻舅李某某電話讓其幫忙要賬,因李某某錯將欠錢的楊二黑告訴成馬二黑,李某健在電話中與被害人馬某某(綽號馬二黑,男,31歲)發生口角,李某健很生氣便告訴同行的李某祥要打馬某某,然后打電話給被告人李某哲,開車去克山縣南門外沙場接了李某哲,又打電話給大成子、小亮、明子、張某等四人,大成子開李某健的CRV車在克山縣西街與李某健匯合,兩車共七人開車趕往與馬某某約好的十字街。馬某某在告知李某健其在十字街后讓同在為鉤機保養的被害人張某某(男,24歲)一人攜帶一把給鉤機摳泥的四股叉打車一同到了十字街。雙方見面后發生打斗,李某哲手持工兵鍬與其他手持木棒的二人將張某某打傷,李某健手持砍刀、李某祥手持鐵管、其他人手持木棒將被害人馬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馬某某頭部、背部多處裂創并腹壁穿透傷,其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張某某雙側尺骨閉合性粉碎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其所受損傷,(1)評定為輕傷一級,(2)傷殘九級,(3)傷后120日醫療終結,但需手術取出固定物。
另查明:(1)李某健的家屬作為乙方與被害人馬某某、張某某作為甲方達成賠償協議,乙方賠償甲方40萬元,甲方對李某健、李某祥、李某哲等七人的行為表示諒解;(2)李某哲在公安機關舉報他人犯罪,已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系被害人報案,及被告人李某哲被抓獲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賠償協議書、刑事諒解書:證實李某健的家屬作為乙方與被害人馬某某、張某某作為甲方達成賠償協議,乙方賠償甲方40萬元,甲方對李某健、李某祥、李某哲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3.工作說明:證實本案中涉案工具經公安機關在現場多方查找未找到。
4.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無正當職業,表現不好。
5.說明、案件來源、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提請批準逮捕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證實李某哲舉報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李某健是其姐的姑爺,2014年10月份其讓李某健幫忙要錢,但在電話中錯把楊二黑說成了馬二黑。
(三)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馬某某、張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7日11點多鐘,馬某某、張某某在克山縣運管站停車場對鉤機進行保養,馬某某接到李某健的電話,李某健說馬某某欠錢不給,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李某健約馬某某在十字街見面,馬某某、張某某一人拿了一把給鉤機摳泥的四股叉打車趕到十字街,被后過來的李某健等人用砍刀、鐵管、工兵鍬、木棒等物打傷。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李某哲、同案行為人李某健、李某祥的供述:證實的內容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所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五)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克山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克山)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74號鑒定書:證實被鑒定人馬某某頭部、背部多處裂創并腹壁穿透傷,其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2.齊齊哈爾市克山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克山)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73號鑒定書:證實被鑒定人張某某雙側尺骨閉合性粉碎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其所受損傷,(1)評定為輕傷一級,(2)傷殘九級,(3)傷后120日醫療終結,但需手術取出固定物。
(六)現場勘查筆錄
1.克山縣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及拍照:證實案發現場及周邊的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哲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聚眾斗毆,其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哲持械聚眾斗毆,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公安機關舉報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雖不具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聚眾斗毆中系積極參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考慮到被告人與李某健、李某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作用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李某健的家屬與二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取得了二被害人對李某哲等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是否屬于從犯的意見,結合全案情況,被害人張某某的傷主要是由被告人所造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辯護人的其他辯解意見,與案件客觀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李首君
代理審判員 王學軍
代理審判員 邱旭東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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