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293號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克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克山檢訴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明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克山縣南二道街十字路口西側路北桃酥大王商店門前時,為躲避一輛自行車,田某某和自己駕駛的摩托車摔倒,將路上一行人刮倒。克山縣公安交警大隊執勤民警在事故現場將田某某當場查獲。經鑒定:在田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1.2mg/100ml。
經偵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被克山縣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并提出對被告人田某某判處三個月至四個月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田某某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田某某自己在克山縣東湖燒烤農家燉飯店喝了二兩散裝白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由東往西行駛至克山縣南二道街十字路口西側路北桃酥大王商店門前時,為躲避一輛自行車,田某某和自己駕駛的摩托車摔倒,將路上行人李某某刮倒。克山縣公安交警大隊執勤民警在事故現場將田某某當場查獲。經鑒定:在田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1.2mg/100ml。案發當日,田某某和李某某就損失賠償問題和解。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被查獲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酒精測試儀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酒精測試儀測試情況,并且對被告人進行了血樣提取。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具有駕駛資格。
4.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無前科劣跡行為,表現較好。
5.說明:證實(1)田某某醉酒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沒有行駛證,故卷內沒有該車的機動車信息查詢單;(2)田某某醉酒駕駛摩托車刮倒的行人李某某,案發當日就醫療等損失賠償同田某某和解,而后李某某外出一直未歸,無法對其錄取筆錄,故沒有李某某的詢問筆錄在卷。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喝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的過程。
(三)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1516號檢驗報告:證實在田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1.2mg/100ml。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被檢驗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1.2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標準,田某某此種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屬于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邱旭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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