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48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231刑初4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初中文化,農民,住黑龍江省xx縣xx鎮xx村x組。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宋某某與丁某某(另案處理)、劉某某(另案處理)駕車沿xx縣xx鄉xx村x組村村通公路行駛,路遇行人劉某甲時發生爭執,劉某甲之子被害人劉某乙(男,41)歲見狀即對駕駛員丁某某進行毆打,宋某某見丁某某被打即在地上拾起鋪道板磚打擊劉某乙頭部一下,致其受傷,經鑒定劉某乙所受損傷按《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之規定,評定為輕傷二級。
經偵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拜泉縣公安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情節,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鋪道板磚拍照;書證戶籍證明、提取筆錄、無前科劣跡證明、賠償諒解書;證人丁某某、劉某某、劉某甲、王某某、劉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拜泉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意見書;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拍照;拜泉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鑒于宋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超額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其悔罪態度好,無前科、劣跡,犯罪情節較輕,對其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故依法對宋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志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