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38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231刑初3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黑龍江省xx農場工人,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xx縣xx農墾社區x區x委xxx號,住黑龍江省拜泉縣西x北x道街平房。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批準逮捕,次日執行,F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書記員翟洪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呂某某因懷疑與其同居的被害人袁某某(女,48歲)有外遇,與袁某某發生口角,后持木棒在其居住的西x北x道街平房內將袁某某左胳膊打傷。經依法鑒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經偵查,被告人呂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經依法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呂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呂某某因懷疑與其同居的被害人袁某某(女,48歲)有外遇,與袁某某發生口角,后持木棒在其居住的西x北x道街平房內將袁某某左胳膊打傷。經依法鑒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經偵查,被告人呂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經依法傳喚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害人袁某某與被告人呂某某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呂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給被害人袁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0.00元,被害人袁某某對呂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案發后,經我院委托xx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呂某某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評估調查,被告人呂某某具備適用社區矯正的條件,所在社區同意接收。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1.木棒一根,證實被告人呂某某打傷被害人袁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況。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呂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2.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呂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給被害人袁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0.00元,被害人袁某某對呂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袁某某述稱:其和呂某某在一起生活一年多了,沒有登記。2015年12月31日晚上八點多,其二人在炕上睡覺,呂某某用手掐其大腿,其急眼了就罵了他幾句,呂某某就用手打其,后來又用掃炕的笤帚打其,其就開始罵,呂某某就拿木頭方子打其。當時把其左胳膊打腫了,后來到醫院才知道是骨折了。木頭方子是其家平時燒火用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稱:2015年12月31日晚上七點多,袁某某的電話響了,她沒有當著其面接電話而是去外面接的,等回來后其問袁某某是誰來的電話,袁某某說是征婚的。其讓袁某某把電話號刪了,她就刪了。晚上八點多,其和袁某某躺在床上,其越想越生氣,讓她把電話里的男的是誰說出來,她不說,其就掐她大腿里子,她就罵,其二人就吵吵起來了。其用掃炕的笤帚打了袁某某幾下,她又開始罵其,其隨手拿起一個木頭方子想打袁某某屁股,袁某某用胳膊一擋就打在她的胳膊上了,一共打了三下,袁某某的胳膊就腫了,其二人就睡覺了。第二天早上袁某某就去派出所報案了,報案以后其二人就去醫院檢查拍了個片子,一看是胳膊骨折了。其當時用木頭方子打袁某某時就是想讓她說實話。其和袁某某一起生活一年多了,沒有登記。打袁某某的木頭方子是長條形的,大約一米長。
(五)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拜泉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證實經依法鑒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損傷按《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之規定評定為輕傷一級。
(六)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拍照,證實案發現場的自然情況。
(七)其他證據
1.到案經過,證實2016年1月4日13時許,拜泉縣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將被告人呂某某傳喚到案;
2.xx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呂某某具備適用社區矯正的條件,所在社區同意接收。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鑒于被告人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是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綜合考慮以上量刑情節,決定對被告人呂某某從輕處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發,被告人呂某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孟慶豐
代理審判員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王 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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