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50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231刑初5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xx縣xx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后逃跑。2016年4月7日被山東省威海市公安局抓獲,臨時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同年4月15日被拜泉縣公安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叢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9時許,酒后駕駛黑Mxxxxx號白色福田牌貨車從xx縣行駛到xx公路xx縣入口時,被拜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經鑒定: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3.9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叢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其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另查明,被告人叢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潛逃,被列為網上在逃人員,于2016年4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孫家疃邊防派出所抓獲,并臨時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15日被拜泉縣公安局解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單、酒精呼氣檢測單、臨時羈押證明;被告人叢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文書;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抓獲經過、拜泉縣公安局說明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叢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行駛時間長、路程遠,危險系數大,嚴重威脅了道路交通安全,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綜合考慮以上量刑情節,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每月享受假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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