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44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231刑初4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x市,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xxx市xx區xx大街xx號x單元xxx室。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9月6日10時50分許,駕駛川Axxxxx號寶馬牌X5小型越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203省道659公里+657米xx鎮xx村丁字路口處,超車時與同向行駛左轉彎的被害人劉某某(男,53歲)無證駕駛的無牌照兩輪摩托車相撞,事故造成劉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偵查,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的處罰情節。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書證身份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協議書、諒解書、酒精呼吸檢測單、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于某某、肖某某、劉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黑龍江省大華司法鑒定中心車輛痕跡、車速安全性能檢驗鑒定、齊齊哈爾市拜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到案經過、哈爾濱市平房區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諒解,李某某悔罪態度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李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
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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