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40號
——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黑0303刑初4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女。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雞西市恒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雞恒檢訴刑訴[201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雞西市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溫某某在小恒山區夢巴黎歌廳將被害人靳某某丟失在歌廳的一條黃金項鏈盜走,藏匿于鞋內。靳某某發現項鏈丟失后,便查看歌廳的監控錄像,其懷疑溫某某撿到金項鏈,便向溫某某索要,溫某某予以否認。靳某某報警后,二人來到小恒山派出所,溫某某將金項鏈交出。經雞西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項鏈價值人民幣8 590元。案發后,贓物已退。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照片、戶籍證明、歌廳監控視頻內容說明、證人劉某某、王某某、孫某某、孫某證言、被害人靳某某陳述、被告人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雞西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溫某某真誠悔罪,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 6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王鐘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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