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21號
——黑龍江省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麻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貴友),男。
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雞麻檢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末,被告人于某某在雞西市林業局麻山林場麻山區102林班36、48小班林場施業區內,改變林地用途,非法開墾林地14.5畝,用于種植面瓜。經鑒定,36小班為宜林地、林分類型為其他,48小班為未成林造林地,林分類型為落葉松林。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偵查機關在麻山區小云山村抓獲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
1、書證抓捕經過、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證人李某某、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技術鑒定意見書;
5、雞西市森林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GPS平面圖、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壞,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末,被告人于某某在雞西市林業局麻山林場施業區102林班36、48小班內,非法開墾林地14.5畝,改變林地用途,用于種植面瓜。經鑒定,36小班為宜林地、林分類型為其他,48小班為未成林造林地,林分類型為落葉松林。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偵查機關在麻山區小云山村抓獲到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后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抓捕經過,證實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雞西市森林公安局刑警隊在麻山區小云山村抓獲的事實和經過。
2、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雞西市林業局麻山林場林政隊長)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15日麻山林場護林員巡護時發現麻山區吉祥村一道溝附近,于某某毀林開荒,經技術員初步測量有15畝左右,該塊地是2013年退耕還林地。
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末于某某雇用吳樹清在麻山區吉祥溝打壟,我就開我的四輪車給于某某的地里打壟,打完壟的時候發現地里有點松樹苗。我干完活于某某給了我200元錢。
(三)鑒定意見
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鑒定為毀未成林造林地,地點:吉祥村一道溝(當地俗名)、102林班36、48小班,屬雞西市林業局麻山林場施業區內,面積:14.5畝,地類:未成林造林地、宜林地(36小班為宜林地、48小班為未成林造林地),36小班林分類型為其他、48小班林分類型為落葉松林,證實被告人于某某非法開墾的土地為林地。
(四)現場勘查筆錄
雞西市森林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原始方位及具體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5月末其在吉祥村一道溝開地并種植面瓜的事實。
以上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開墾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懲處的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提出辯解意見。被告人于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及社區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等綜合因素考慮,對其依法可宣告緩刑,亦不致再發生社會危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于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張邦國
審判員 王澤利
審判員 孫玉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王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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