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鶴南刑初字第62號
——黑龍江省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鶴南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XX,男,漢族。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破壞交通工具被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井XX,男,漢族。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破壞交通工具被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X,男,漢族。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破壞交通工具被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加玉,鶴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鶴南檢訴刑訴(20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XX、井XX、李X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當日立案,由審判員李雙印擔任審判長并主審,與代理審判員蔣榮榮、人民陪審員劉冬蘭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于連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XX、井XX、李X及其辯護人金加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孟XX、井XX、李X因滴滴要上專車等原因到鶴崗市工農區行政服務大廳聚集上訪,后因其中一名出租車司機被公安機關帶離,被告人孟XX、井XX、李X便與其他司機一同去市委上訪,途經鶴崗市南山區自來水公司附近時,將被害人程XX駕駛的長安牌黑RTXXXX出租車截停后掀翻致該車側立。經鑒定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4220元。
經偵查,被告人孟XX于2015年7月13日在鶴崗市南山地區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井XX于2015年7月13日在鶴崗市工農地區傳喚到案,被告人李X于2015年7月1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孟XX、井XX、李X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XX、井XX、李X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案發后,能夠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孟XX、井XX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X辯護人金加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李X具有如下從輕、減輕情節:1.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在實施掀車的犯罪過程中,發現車中有乘客,故做出了下放的表示,致使受損車輛沒有徹底翻倒,僅將車掀致側立,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應認定為犯罪中止,應當減輕處罰;3.犯罪情節輕微,無嚴重的危害后果,社會危害性不大,酌情從輕處罰;4.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5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6.三被告人犯罪前沒有組織,李X只是參與,不應定為主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X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孟XX、井XX、李X因滴滴要上專車等原因到鶴崗市工農區行政服務大廳聚集上訪,后因其中一名出租車司機被公安機關帶離,被告人孟XX、井XX、李X便與其他司機一同去市委上訪。途經鶴崗市南山區自來水公司附近時,看見黑RTXXXX出租車正由北向南行經此地,便誤認為該車系跨區營運,遂與他人上前將該車截停后掀致該車側立,車內人員夏XX(男,79周歲)受到驚嚇,該車左后門、右前門、后杠等處不同程度受損。2015年7月24日經鶴崗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4220元。
經偵查,被告人孟XX于2015年7月13日在鶴崗市南山地區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井XX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被告人李X于2015年7月1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三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賠償夏XX(甲)(黑RTXXXX出租車承包人)車輛維修費、誤工費共計人民幣8000元,賠償夏XX醫療費共計人民幣2000元,該款均已給付。夏XX(甲)、夏XX對三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物證車輛照片;書證現實表現、破案報告、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賠償諒解協議、出租車租賃協議;證人夏XX、夏XX(甲)、程XX、王XX、王XX(甲)的證言;被告人李X、井XX、孟XX的供述和辯解;物價鑒定意見;鶴崗市公安機關現場勘查記錄及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XX、井XX、李X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XX、井XX、李X均系主犯。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李X在案發后主動報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及被告人孟XX、井XX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李X辯護人金加玉提出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自愿認罪,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從輕處罰情節的觀點,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信;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X在實施掀車犯罪過程中做出了下放的表示,僅將車掀致側立,致使受損車輛沒有徹底翻倒,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是犯罪中止的觀點,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人李X已實際參與實施了掀車的行為,導致了該車被掀致側立、并且造成了車輛損失及車內人員受驚嚇的后果;既使被告人李X做出下放的表示,但已無法阻止該損害后果的發生,故對該觀點不予采信;辯護人其它觀點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考慮到三被告人已經賠償了夏XX(甲)、夏XX的損失,并得到了對方的諒解,化解了社會矛盾,酌情對三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為嚴明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井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雙印
代理審判員 蔣榮榮
人民陪審員 劉冬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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