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紅刑初字第269號
——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法院(2016-5-12)
(2015)紅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職業。2007年9月17日因犯收購贓物罪被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08年9月17日解除管制。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技校文化,系東北石油大學科技園物業部工人。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以慶紅檢訴刑訴(2015)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王xx犯行賄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xx、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依法延長了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被告人劉xx在與東北石油大學職工被告人王xx交談中提出,女兒現在大慶師范學院讀書,想轉到東北石油學院,同時許諾拿出人民幣10萬元來運作這件事。王xx答應辦理后,找到了時任東北石油大學人事處長的許增福(另案處理),請求許增福幫助辦理,許增福許諾幫助辦理轉學事宜。王xx將許增福答應幫忙的事情告訴了劉xx,劉xx將10萬元錢存入了自己的儲蓄銀行卡內交給了王xx,王xx將該銀行卡送給了許增福,許增福接受該銀行卡后分多次將10萬元錢取出自用。后劉xx女兒轉學事情沒有辦成,2011年,劉xx向王xx要求返還10萬元錢,因該卡不在王xx手中,王xx用自己的錢返還了劉xx2萬元,并表示8萬元以后返還。2015年7月10日,在接受檢察機關調查后,王xx用自己的錢返還了劉xx8萬元。
2011年,潘xx女兒潘藝參加高考,當時填報志愿為哈爾濱理工大學,劉xx向潘xx建議報考大慶石油學院,并向潘xx表示其在大慶石油學院認識人,可以辦理補錄。因此潘xx將女兒志愿改為大慶石油學院。劉xx為辦理潘xx女兒石油學院補錄事宜,找到了王xx,王xx答應幫忙并向劉xx要了潘xx女兒的基本信息。王xx找到了時任東北石油大學人事處長的許增福,后在許增福的幫助下,潘xx女兒潘藝在未達到大慶石油學院錄取分數線的情況下,被錄取到大慶石油學院工商管理專業。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xx、王xx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xx、王xx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劉xx在與東北石油大學職工被告人王xx交談中提出,其女兒現在大慶師范學院讀書,想轉到大慶石油學院,王xx答應幫忙后,找到了時任東北石油大學人事處長的許增福,請求許增福幫助辦理轉學事宜。劉xx為表示感謝將10萬元錢存入了自己的儲蓄銀行卡內交給了王xx,并伙同王xx將該銀行卡送給了許增福,許增福接受該銀行卡后分多次將10萬元錢取出自用。后劉xx因其女兒轉學事宜未辦成,多次要求王xx返還10萬元錢,因該卡不在王xx手中,王xx用自己的錢返還給了劉xx2萬元,并表示8萬元以后返還。2015年7月10日,王xx將剩余的8萬元錢返還給了劉xx。
2011年,潘xx女兒潘藝參加高考,劉xx向潘xx建議其女兒報考大慶石油學院,并表示可以幫助其辦理補錄。后劉xx找到了王xx,王xx答應幫忙并向劉xx要了潘xx女兒的基本信息并找到了時任東北石油大學人事處長的許增福,在許增福的幫助下,潘xx女兒潘藝在未達到大慶石油學院錄取分數線的情況下,被錄取到大慶石油學院工商管理專業。
綜上,被告人劉xx、王xx為使劉xx女兒順利辦理轉學事宜,共計送給許增福人民幣10萬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劉xx、王xx被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證、轉賬憑單、賬戶交易明細、東北石油大學學生登記表、錄取通知書、戶籍證明、犯罪記錄調查證明、證明、刑事判決書;證人潘xx的證言;被告人劉xx、王xx及其同案許增福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被告人王xx采取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方式,以期劉xx之女在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能夠順利辦理轉學事宜,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鑒于被告人劉xx、王xx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xx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xx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王xx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周文輝
代理審判員 孟慶祝
人民陪審員 劉月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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