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紅刑初字第344號
——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5)紅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xx,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中共黨員,大學本科文化,系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國家稅務局胡吉吐莫國稅分局局長(副科級)。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忠軍,黑龍江油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以慶紅檢訴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xx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晨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xx及其辯護人楊忠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依法延長了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xx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擔任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國家稅務局胡吉吐莫國稅分局(以下簡稱杜蒙縣國稅局胡吉吐莫分局)局長兼稅收管理員,任職期間負責胡吉吐莫鎮轄區內企業戶的國家稅款征收監管工作。在2012年、2013年期間,王樹振(已判決)在胡吉吐莫鎮先后開辦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輝煌皮業公司(以下簡稱輝煌公司)和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凱倫皮具公司(以下簡稱凱倫公司)并利用這2家公司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由于孫xx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監管職責,違反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稅收管理員制度(試行)》(國稅發(2005)40號)第6條、第7條、第8條及黑龍江省國稅局制定的《黑龍江省國稅系統稅收征管業務流程(第1版)(第2版)》的規定,導致輝煌公司和凱倫公司處于脫離監管狀態,致使王樹振利用這兩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77份,虛開價稅合計30634327.5元,其中虛開稅款合計4131839.92元,上述增值稅發票均已抵扣?鄢x煌公司和凱倫公司在杜蒙縣國稅局上繳的稅款1170350.69元,孫xx的瀆職行為給國家稅收造成經濟損失2961489.23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xx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xx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給國家稅收造成2961489.23元重大損失存有異議,公訴機關沒有提供損失的正確計算方法,同時根據山東省郯城縣公安局出具的書證顯示公安機關已經在黃華山經營的公司追繳稅款350萬元,江西省遂川縣國家稅務局已經依法追繳了遂川縣鑫華服飾有限公司虛開的稅款84510.33元,國家稅款并未實際受到損失;被告人的職務行為與公訴機關指控的重大損失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人不應對他人的虛開增值稅發票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被告人孫xx可認定為自首;其本人平素工作積極認真,系初犯、無前科。應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免予刑事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孫xx擔任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國家稅務局胡吉吐莫國稅分局局長兼稅收管理員,負責胡吉吐莫鎮轄區內企業戶的國家稅款征收監管工作。2012年、2013年期間,王樹振(已判決)在胡吉吐莫鎮先后開辦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輝煌皮業公司和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凱倫皮具公司,并利用這2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77份,虛開價稅合計30634327.5元,虛開稅款合計4131839.92元,上述增值稅發票均已抵扣。
被告人孫xx作為稅收管理員,對胡吉吐莫鎮轄區企業戶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由于其嚴重不負責任,致使輝煌公司和凱倫公司處于脫離監管狀態,在2012年、2013年期間其在輝煌公司和凱倫公司的監管活動中,存在以下瀆職行為:
(一)在輝煌公司和凱倫公司辦理稅務登記及變更稅務登記中并未進行實地查驗。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稅收管理員制度(試行)》(國稅發(2005)40號)第6條中要求稅收管理員應“調查核實分管納稅人稅務登記事項的真實性”的崗位職責,同時違反了黑龍江省國稅局制定的《黑龍江省國稅系統稅收征管業務流程(第1版)(第2版)》中要求稅收管理員應“對新辦戶辦理稅務登記后1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核實登記事項的真實性”的崗位職責;
(二)在輝煌公司、凱倫公司申請增值稅票種核定、最高開票限額審批過程中未對輝煌公司和凱倫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財務核算基本情況進行實地核查。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中第五條第三款“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時,稅收管理員應進行實地核查”的崗位職責,同時也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放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審批權限的通知》中“區縣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申請的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要嚴格審核”的規定;
(三)被告人孫xx作為稅收管理員,具有督促輝煌公司和凱倫公司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賬簿和憑證管理、對發票使用進行日常管理和檢查的崗位職責,而其并未對上述2家公司進行有效的日常監管,從未對2家公司使用的農產品收購發票及其他納稅申報事項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其行為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稅收管理員制度(試行)》(國稅發(2005)40號)第6條、第7條、第8條中關于“稅收管理員應對納稅人進行日常監管”的規定。
因被告人存在以上瀆職行為,致使王樹振利用上述2家公司向黃華山經營的郯城博澤服飾有限公司、郯城縣弘博澤制衣有限公司、郯城欣捷服飾有限公司、臨沂市潤澤源服飾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合計2718401.11元;向山東省陽信春誠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1214142.17元;向深圳市永興隆鞋業有限公司(已注銷)虛開發票114786.31元;向江西省遂川縣鑫華服飾有限公司虛開發票84510.33元,以上合計4131839.92元。扣除輝煌公司和凱倫公司在杜蒙縣國稅局上繳的稅款1170350.69元,因被告人孫xx的瀆職行為導致輝煌公司和凱倫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2961489.23元。
山東省郯城縣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29日分3次從黃華山處追繳稅款共計人民幣350萬元;2014年4月22日,江西省遂川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遂川縣鑫華服飾有限公司依法追繳了其少繳納的增值稅84510.33元。
2015年10月22日,孫xx被檢察機關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被告人孫xx的職務證明、孫xx的任職文件、稅源日常管理核查表、稅收管理員核查報告、稅務登記表、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納稅人票種核定申請審批表、凱倫公司使用萬元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申請、購銷合同、杜蒙縣國稅局出具的凱倫公司情況說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設立公司的申請、股東任命書、承諾書、陽信縣國家稅務局稅源管理一科出具的稅款抵扣證明、郯城縣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稅款抵扣證明、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發票代碼、輝煌公司發票領取情況、凱倫公司發票領取情況、輝煌公司、凱倫公司發票驗舊情況、開業(變更)企業實地核查記錄、房屋租賃合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檔案、杜蒙縣國家稅務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郯城縣公安局關于對黃華山繳款的銀行通用票據、江西省遂川縣國稅局稅務處理決定書、稅收繳款書、戶籍信息;證人李x、趙xx、趙某某、孫某某、楊xx、任xx、包xx、蓋xx、孫某甲的證言;被告人孫xx的供述和辯解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xx在擔任杜蒙縣國家稅務局胡吉吐莫國稅分局局長期間,作為對虛開發票的涉案公司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稅收管理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監管職責,因其瀆職行為給國家稅收造成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對辯護人關于稅收損失數額及與被告人職務行為沒有因果關系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孫xx系被檢察機關傳喚歸案,不屬于自動投案,故不成立自首,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他合理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孫xx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追訴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xx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麗麗
代理審判員 孟慶祝
人民陪審員 戚廷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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