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刑初19號
——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黑0623刑初1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黑龍江省林甸縣。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林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林甸縣看守所。
林甸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林檢訴刑訴(20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與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及訴訟代理人萬儷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林甸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林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7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騎著自行車,沿著林甸縣鶴鄉(xiāng)路由東向西騎行駛至林甸縣西街老三百路口時,被害人張某某駕駛一臺微型車由北向南行駛,然后向東轉彎,張某某駕駛微型車在向東轉彎時,微型車的左前輪胎將徐某某的自行車前車圈撞變形了,此時,被告人徐某某因為張某某沒有下車道歉故而生氣,然后徐某某走到微型車左側駕駛室附近,當時車窗沒有關,被告人徐某某右手握拳,用拳頭向張某某頭部左側打了兩拳,至張某某頭部左側的鈦板外傷后凹陷,張某某住院治療。張某某在哈一大醫(yī)院進行顱骨缺損修補述,經(jīng)林甸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根據(jù)(黑甸)公(刑技)鑒(法臨)字(2015)62號鑒定文書,鑒定意見為:張某某頭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被傳喚至林甸縣公安機關。以上所控事實有: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登記表、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騎著自行車,沿著林甸縣鶴鄉(xiāng)路由東向西騎行駛至林甸縣西街老三百路口時,被害人張某某駕駛一臺微型車由北向南行駛,然后向東轉彎,張某某駕駛微型車在向東轉彎時,微型車的左前輪胎將徐某某的自行車前車圈撞變形了,此時,被告人徐某某因為張某某沒有下車道歉故而生氣,然后徐某某走到微型車左側駕駛室附近,當時車窗沒有關,被告人徐某某右手握拳,用拳頭向張某某頭部左側打了兩拳,至張某某頭部左側的鈦板外傷后凹陷,張某某住院治療。經(jīng)林甸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為:張某某頭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九級傷殘。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賠償被害人張某某醫(yī)藥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被傳喚至林甸縣公安機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案件來源、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機關人員抓獲歸案。
2.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徐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3.林甸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文書證實:張某某頭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4.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張某某顱骨凹陷術后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為60日,營養(yǎng)期評定為60日。
5.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9月14日早上7點多鐘,我在四中路北那工地出來往北走,走到畜牧局大門那看見張某某的微型面包車在路那停著,一個男的站在駕駛員那側從窗戶伸手打張某某,我就趕緊往跟前跑,當時還有一個人在那拉架了。張某某沒有明顯外傷,就看見外面的男的從車窗往里伸手打了,沒看見打哪了。
6.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9月14日早上七點左右,我開微型面包車在王子花園西側道路上由北往南行駛,在南側路口那和一個騎自行車的男子相撞,我的車撞到他自行車前輪上了,這個男子下車后就到我車跟前,他讓我把車窗搖下來,我就說對不起,這個人上來就照我頭部打了兩拳,我就被打懵了。我被打后,給我干活的叫張某的他趕到了,沒讓打我這個人走。我頭部受傷了,我頭部做過手術,里邊是鋼網(wǎng)。
7.調解筆錄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徐某某賠償被害人張某某醫(yī)藥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一致。
以上證據(jù)經(jīng)法庭質證,被告人徐某某無異議,均予采信。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當庭自愿認罪。2、被害人有過錯。3、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諒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賀憲奎
代理審判員 馮麗榮
人民陪審員 柴秀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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