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刑初33號
——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黑0623刑初3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黑龍江省林甸縣。2005年2月18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林甸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介紹賣淫罪,被林甸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林甸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15日被林甸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4月13日林甸縣人民法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林甸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林檢訴刑訴(2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林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雙潤、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林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趙某因債務糾紛,將被害人張某某強行帶至趙某的車庫內,并對張某某進行毆打、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張某某趁被告人趙某不注意之機逃離案發現場并報警。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趙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被告人趙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張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及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諒解書、證人付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材料、被告人趙某的供述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與其他證據相吻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在實施非法拘禁的過程中采取毆打等方式威脅被害人迫使其不敢反抗,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投案自首;2、賠償了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3、毆打他人;4、前科劣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長 賀憲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宋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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