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7刑初8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2016-5-20)
(2016)黑0707刑初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住伊春市新青區。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以伊新檢訴刑訴(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黑龍江省新青林業局某林場人事期間,將負責收取、保管的2015年度其單位職工養老保險金人民幣450,000.00元,購買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富日日升”理財產品,獲得收益人民幣122.04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黑龍江省新青林業局某林場人事期間,于2015年1月23日,將負責收取、保管的2015年度其單位職工交納的職工養老保險金人民幣450,000.00元,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青區綜合路營業所投資購買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富日日升”理財產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終止投資該理財產品,獲得收益人民幣122.0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主動到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劉某某(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伊春市新青區綜合路營業所理財經理)證實,李某某是新青林業局某林場的人事,她經常到我單位辦理業務,我們就認識了。2015年1月23日,李某某到我單位辦理業務,我勸她說換一種存法,都是存活期,這個利息高,也不耽誤使用,只有周六、周日不能取錢。她聽我勸說后,用她存折里的錢購買了45萬元的“財富日日升”理財產品,并在購買理財產品的協議上簽上了她的名字,2015年1月26日星期一,李某某就到我單位找我,說她要把這45萬元買“財富日日升”的理財產品取出來,我就幫她辦理了理財產品贖回,除了45萬元的本金外,得到理財收益122.04元。我不清楚李某某用的45萬元是什么錢;
2、證人徐某(新青區政府辦公室主任)證實,我是2011年4月份任新青林業局某林場場長,2015年8月14日任新青區政府辦公室主任,李某某是2011年年末任某林場的人事,負責每月給單位職工做工資和審核工資,收取、繳納職工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等。2015年某林場繳納養老保險金有340人左右,具體多少錢我不清楚,有的職工是將現金交給李某某,還有的職工將錢匯到李某某的個人銀行上,具體哪個銀行、卡號是多少我不清楚,這筆錢李某某是否用于其他事項了我不清楚;
3、證人周某某(新青林業局某林場書記)證實,我于2003年6月任新青林業局某林場副場長,2015年5月任新青林業局某林場書記,2015年8月14日原場長徐某任新青區政府辦主任,我現在代理新青林業局某林場場長,李某某是2011年年末任某林場的人事,負責每月給單位職工做工資和審核工資,收取、繳納職工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等。2015年某林場繳納養老保險金有340人左右,具體多少錢我不清楚,有的職工是將現金交給李某某,還有的職工將錢匯到李某某的個人銀行上,具體哪個銀行、卡號是多少我不清楚,這筆錢沒有用于單位各項經費支出,她個人是否用于其他事項了我不清楚;
4、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時間及罪名;
5、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自首說明一份證實,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在對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線索初查時,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6、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7、伊春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8、黑龍江省新青林業局某林場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任新青林業局某林場人事,負責給新青林業局某林場職工做工資和審核工資,收取并上繳職工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等;
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青區綜合路營業所出具的開戶名為李某某,卡號為602710041200366481的銀行卡2015年資金匯入、轉存、匯出情況明細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將人民幣45萬元購買理財,于2015年1月26日贖回,獲得收益人民幣122.04元;
1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理財類業務簽約、解約資料變更申請書、個人理財業務申請表、個人理財產品協議書、理財類業務交易回執復制件等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用45萬元購買理財產品的時間、贖回時間及得到理財收益122.04元;
11、黑龍江省新青林業局某林場每月上繳養老保險金明細復制件證實,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每月向新青區地方稅務局上繳水源林場職工養老保險金的情況;
12、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黑龍江省扣押財物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幣45萬元所得非法所得人民幣122.04元,以被依法扣押;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辯解,證實自己的犯罪事實及犯罪經過。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被告人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幣450,000.00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以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且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22.04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李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葛傳君
人民陪審員 馬艷玲
人民陪審員 史德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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