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7刑初13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黑0707刑初1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伊春市嘉蔭縣(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雙城市)。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以伊新檢訴刑訴(20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為謀取私利,分別于2007年秋天和2009年秋天,未經任何部門批準,擅自在黑龍江省新青林業局烏拉嘎經營所團結施業區,雇傭他人的拖拉機帶重耙非法開墾特種用途林地29.4畝(1.96公頃)用作種植農作物。經偵查,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主動到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證人李某某、梁某、孫某某、鄭某某的證言;書證:被告人段某某的戶籍證明一份、黑龍江新青林業局烏拉嘎經營所和伊春市新青區資源林政管理局出具的說明、黑龍江省新青林業局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出具的鑒定意見,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繪制現場圖及現場指認筆錄,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森偵大隊出具的投案自首說明一份;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開墾特種用途林地29.4畝,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節,且當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土地的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五千元,剩余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個月內繳納)。
段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葛傳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王 金 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